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明華選任辯護人賴俊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明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朱明華於民國99年11月13日在網路BBS之PTT論壇「夜生活(NIGHTLIFE)」版上,發表邀約於當日晚間前往臺中飲酒之文章,適代號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於同日晚間6、7時許見到朱明華發表之上開文章,乃透過網路及電話與朱明華聯繫談妥飲酒事宜後,朱明華即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車前往A女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樓租屋處附近,搭載A女一同前往「○○○○酒店」飲酒;席間A女飲用啤酒及調酒後,已略有酒意。迄至翌日凌晨1、2時許,朱明華與A女又一同轉往位於臺中市○○大學附近之「○○KTV」與另一糾團唱歌之網友會合;
席間A女又飲用約3、4杯啤酒。迨於上午6時許,朱明華與
A女離開該KTV時,A女已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朱明華於搭載A女返回其上址租屋處後,見機不可失,即動手褪去A女身上衣物,A女雖處於酩酊狀態,但因感覺遭人褪除衣物,意識乃略為清醒,遂立即出聲要求朱明華走開以明白表達拒絕之意,朱明華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A女之胸部及陰部,繼而以身體強壓在A女身上,並親吻A女之胸部,期間A女雖以雙手欲推開朱明華,然因酒力發作、力氣仍微而無法以推拒方式加以抵抗,朱明華遂以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朱明華離開後,A女即於同日上午7時51分許,撥打電話予當日同在「○○KTV」唱歌之友人乙○○,並於電話中呼救及哭泣,乙○○發覺有異,乃前往A女上開租屋處察看,惟A女仍在床上持續哭泣,之後並即睡著而未能陳述原委,迄至同日中午A女醒來,經乙○○探詢緣由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A女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查本件證人A女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陳述不盡相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A女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3項「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第1項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之驗傷診斷書,依前開判決要旨,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為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及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之情形。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本案偵查中,受檢察官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所為之DNA型別鑑驗書(100年3月5日刑醫字第0990175405號,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其餘後述引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已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及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悉該等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
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六、另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朱明華固坦承於9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駕車搭載A女一同前往「○○○○」酒店飲酒後,再與A女一同前往「○○KTV」後,於翌日上午6時許,前往A女租屋處房間,並有於上開處所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天伊送A女回去時,有詢問A女可否進入其房間內,經A女同意,並自行開啟房門後,伊始進入A女房內。當時A女先聊及其心情不佳,未幾因A女嘔吐,且表示都沒人陪伴後,就自行靠過來,伊遂抱住A女,拍A女背部,並撫摸A女肩膀、頭髮、背部,A女亦摟著伊腰部,伊認為A女可能對伊有好感,伊等就躺下,伊先撫摸A女身體、胸部,再開始脫A女之衣服、胸罩及褲子,A女均未反抗且配合讓伊將其衣物褪去,之後伊脫去自己的衣褲,但伊因有點緊張,沒有勃起,遂趴到A女身上緊抱A女,A女亦緊抱伊,伊並用手撫摸A女下體,但過了約5、6分鐘,A女突然將伊推開,伊認為A女可能突然不想親熱,即幫A女穿上衣褲,伊並詢問A女是否有男友或討厭伊,A女都沒有講話而沉默
1、2分鐘後就叫伊走,伊即離開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本案由鑑定報告無法看出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且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前後矛盾,況倘被告有違反A女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A女應會選擇有效之方式來加抵抗,但A女卻未採取有效之抵抗方式,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及常理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伊係
透過網路BBS之PTT論壇之夜生活(NIGHTLIFE)版第1次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當時被告發表標題為有沒有要去喝酒之類的文章,伊就寄信詢問被告地點,之後被告回信至伊BBS信箱,並留下其聯絡電話,伊即撥打電話予被告,請被告順路來接伊,被告於99年11月13日晚間10時17分許,至伊租屋處旁之洗車場接伊,伊等一起前往○○○○附近、店名為「○○(○○○○)」的PUB喝酒,伊約喝了3杯大杯啤酒及
1杯調酒類,喝到約凌晨1時許,伊等就前往○○附近之「○○KTV」與另一團朋友會合,伊忘記伊係幾點離開○○,當時被告要伊快點跟其離開,伊係如何從○○回到家,伊完全沒有印象,只記得伊好像有吐,被告搭載伊至伊住處樓下時,一直詢問伊住幾樓,伊對於後來伊怎麼進入伊房間內完全沒有印象,直到被告脫伊衣服時,伊才意識到,伊叫被告走開,被告仍繼續對伊動作,伊用雙手要推開被告,但推不開,後來伊幾乎沒有什麼印象,只記得被告有親伊胸部,因被告用身體強壓伊,伊沒有辦法動,被告違反伊意願強迫伊與其發生性行為,被告有將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抽動,結束後還幫伊穿上內褲,被告應該沒有戴保險套,也沒有射精,之後伊有將此事告訴乙○○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之前與被告完全不認識,當天因被告發表一篇要不要一起去喝酒的文章,伊因而上網與被告聯絡,約定要一起出去喝酒,被告有留電話給伊,伊就撥打電話請被告至伊住處接伊,當天晚上10時許,伊等至○○○○附近一家PUB喝酒,喝到隔天凌晨1時許,就去○○的○○KTV唱歌,在○○KTV唱歌時,伊有見到幾個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乙○○就是其中之一,伊在○○KTV時精神狀況是正常的,期間伊有喝3、4杯啤酒,之後被告說要離開,伊就叫被告先下樓,後來過程伊因為喝醉不記得了,伊只知道是被告搭載伊回家,伊走路上樓,但不知道被告是否有跟著伊上樓,伊最後的印象就是被告脫伊上衣、內衣及內褲,伊叫被告走開(因A女當庭哭泣無法言語,經檢察官諭知休庭後再繼續訊問),被告還是繼續摸伊,並用其身體壓在伊身上,伊有要推開被告,但是推不開,之後被告就親伊胸部(沉默),後被告還有以陰莖插入伊陰道插動約2、3分鐘,至於是否有射精,伊並不清楚,當時伊有跟被告說不要,有反抗一直叫被告走開,被告仍不顧伊反對做這些事,伊只記得被告要離開前有詢問伊要不要當其女朋友,伊請被告離開,被告離開後伊有打電話給乙○○,時間約為凌晨3至5時,但伊不是很確定,伊在電話中沒有對乙○○說太多,因為伊一直在哭泣,並對乙○○說救伊,之後乙○○去伊住處找伊,伊才告訴乙○○伊遭被告欺負即強迫伊發生性行為之事,本案案發當時伊雖不知道自己有無酒意,但不管伊有無酒醉,伊均清楚知道被告當時有脫伊衣服及性交,伊意識清醒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之前完全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仇怨,伊係於99年11月13日,看到被告在PTT發表邀約喝酒之文章,乃回復詢問何時去喝酒,當天晚間10時許,被告駕車去伊住處,搭載伊前往○○街之「○○○○」酒店,伊當時應該喝了3、4杯調酒,直到約凌晨
1時許,因伊之前在住處已有看到PTT網路上糾團唱歌之訊息,遂告知被告此訊息,並與被告一同前往「○○KTV」,當時在○○約有5、6人,伊友人乙○○亦在其內,席間大家有叫酒喝,伊應該有喝啤酒之類約1、2罐,之後約1個多小時,被告說要離開,叫伊下去,但伊想說再待一下,約再待
10餘分鐘後即與被告離開,由被告駕車載伊回家,伊已不記得伊離開時之精神狀況,伊就是有喝酒,頭有點暈的酒醉感覺,抵達伊住處後,伊應該係自己走路上樓並開門鎖進門,但被告有無攙扶伊及被告為何進到伊房間內,伊均不記得,之後伊躺在床上,被告脫掉伊上衣、內衣及內褲時,伊就有意識,伊有出力用手擋被告,想要用身體的力量推開被告,但因伊當時酒醉無力,且被告力氣較大,所以沒有辦法推開被告,伊有叫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仍繼續動作,有用手撫摸伊胸部或下體,並親伊胸部後,將其陰莖插入伊陰道內,對伊為性交行為,伊仍持續反抗,而被告從脫伊衣服至對伊為性交之時間約有10幾分鐘,之後被告自行停止對伊為性交行為,伊不清楚被告有無射精,伊即叫被告走,被告有詢問伊要不要當其女朋友,伊就叫被告快點走,被告離開後,因伊友人乙○○當時亦有在「○○KTV」,有見過被告,伊遂立即撥打電話向乙○○求救,之後乙○○有撥打電話給伊,伊只記得有告訴乙○○伊此事,乙○○有前往伊住處並詢問伊細節,伊有告知乙○○伊被剛剛那個男生(即被告)欺負,然後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53頁)。本院審酌A女與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第1次見面,彼此無仇恨怨隙,A女案發時又為22歲之未婚女性,對自身貞操名節情事當至為重視,應無設詞虛構前開不堪之事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對於遭被告於其上開租屋處強制性交細節均能清楚指述,倘非親自經歷此事,實難有如此詳實而一致之供述。況案發當天證人A女係因回應被告於網路上所發表邀約喝酒之文章,始與被告一同外出喝酒,在此之前完全和被告素未謀面,乃據證人A女、被告同認在卷,由是證人A女偶因一次飲酒機緣認識被告,彼此衡無仇隙,殊難想像其有何甘冒誣告罪責風險而處心積慮、刻意陷害之動機與必要。至證人A女雖於案發後就其於案發當日飲用之酒類、數量及其離開○○KTV時之意識暨如何回到租屋處房間內等節證述稍有出入,非無可能乃因案發時酒精作用略為影響知覺記憶,尚屬合理,自難以此遽認證人A女指訴不能採信,毋寧更可見其確係憑藉記憶指訴案發經過,而非事後具體編造說詞、蓄意杜撰誣陷所為。
㈡況且,被告亦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9年11月13日下午6至7
時許,在伊苗栗現住處上網與A女以電子訊息聯絡後,伊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車前往A女住處搭載A女,再前往○○○○pub喝酒,嗣於翌日凌晨2時許,伊等轉往臺中市○○
KTV唱歌喝酒,直至上午6至7時許,伊駕車送A女返回其租屋處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承:伊於99年11月13日透過網路聊天認識A女,即與A女約在○○○○酒店飲酒,翌日凌晨2時許,A女邀約伊到KTV唱歌,在場的人為A女網友,伊並不認識,席間伊與A女2人亦均有飲酒,之後伊搭載A女回到其租屋處,伊有褪去A女衣褲,亦有將伊身體壓在A女身上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等語(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
㈢再者,被害人A女於案發當日被告離開其住處後,曾撥打電
話予同在「○○KTV」唱歌之友人乙○○,並於電話中呼救及哭泣,經乙○○發覺有異,而前往A女上開租屋處察看,惟A女仍在床上持續哭泣,之後並即睡著而未能陳述原委,迄至同日中午A女醒來,經乙○○探詢緣由後,A女即告知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乙情,復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因被害人A女撥打電話叫伊救她,伊到被害人A女住處,被害人A女才告知伊被男生欺負,伊詢問是否被性侵,被害人A女點頭,伊即幫被害人A女報案,伊於當日凌晨在○○之○○KTV有見到被害人A女與性侵被害人A女之男子一起走進包廂,當時伊等一起在包廂內唱歌,伊不認識被告,被告向大家自我介紹時,有表示其叫MARS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係於約半年至1年前,因為一起吃火鍋而認識被害人A女,於99年11月14日當天,被害人A女有帶一名男子去○○KTV,當時大家都有喝酒、唱歌,伊知道被告有喝酒,等伊後來發覺時,被告與被害人A女已經離開,之後當天凌晨,伊忘記係幾點,但時間很早,被害人A女打電話給伊,一直叫伊救她,被害人A女的口氣讓伊覺得被害人A女很害怕、很痛苦的感覺,伊在電話中詢問發生何事,但被害人A女就是一直說「救我、救我」,沒有告知伊發生何事,伊發覺有異狀就前往被害人A女住處找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開門讓伊上樓,伊進門後發現被害人A女躺在床上,什麼事都不說,在床上哭泣,之後被害人A女就睡著,伊一直等到中午再詢問被害人A女發生何事,被害人A女就說其被一起去唱歌的男生欺負,伊就問是否被性侵,被害人A女說是,伊有詢問被害人A女情形,被害人A女告訴伊那個男生硬拉其去房間,並脫其衣服,對其性侵,被害人
A女有一直反抗,並叫對方走開,後來那個男生就跑掉了,被害人A女在陳述這些事情的時候,就一直哭,伊表示這種事情一定要報案,所以就幫被害人A女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因網路上有糾團吃飯,伊與被害人A女一起去吃飯時而認識,案發時伊與被害人A女已認識幾個月,伊2人係會一起吃飯、看點影、聊心事的朋友,交情比一般點頭之交要好一點,但不是男女朋友關係,99年11月14日當天凌晨,伊因網路上有糾團唱歌,而前往銀櫃KTV唱歌,伊在網路糾團留言上,好像有看到被害人A女留言,所以有想說被害人A女是不是可能也會去唱歌,後來被害人A女有與被告一起前往,被害人A女剛進入時,眼神看起來不是很專注,但講話不會語無倫次,伊主要依被害人A女的眼神覺得被害人A女有點茫,被告有介紹其匿稱係MARS,當天在場有6、7人,加上被告與被害人A女
2人應該有8、9人,伊也不太記得,伊記得當天在場男生有喝酒,但忘記女生有無喝酒,期間伊與被害人A女只有講幾句話,因伊一直在喝酒,且喝得有點茫,等伊醒來回過神時,被告與被害人A女已經離開,印象中伊自己離開KTV時,天色已經有點亮了,伊離開KTV後即回家睡覺,早上時被害人A女突然打電話給伊,一直重複喊「救我」,伊以為被害人A女在說夢話,後來覺得不太對勁,回撥電話給被害人
A女,被害人A女還是一直喊「救我、救我」,不然就是沉默不語,伊就過去被害人A女住處,伊抵達被害人A女住處,被害人A女幫伊開完門後就倒在床上,伊感覺被害人A女心情很不好,一直在哭,伊問被害人A女話,被害人A女都不回答,就是哭,好像有睡著,伊就在旁邊陪被害人A女,後來快中午時,伊有問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只說被男生欺負,沒有講細節,就說被那樣,伊問被害人A女是不是很不好的狀況,被害人A女答稱是,伊就打110報警,伊忘記係伊要報警前或後,被害人A女有告訴伊被告硬要進去其房間,硬把其拉到房間,被害人A女一直說不要,但被告不管,對被害人A女硬來,後來被告得逞後,被害人A女一直跟被告說不要,被告才跑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61頁),並有被害人A女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25頁)。是若被害人A女確與被告合意發生性交等親密行為,又何須於案發後即撥打電話向證人乙○○求救,並於乙○○探詢緣由時,向乙○○哭訴此涉及自身隱私及名譽之事?參以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除隨即撥打電話向友人乙○○求救,而經乙○○探詢緣由後立即報警外,被害人A女並即前往醫院驗傷,且被害人經驗傷結果,其左手虎口及左大腿前方疑似抓痕、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1、6、9、11點方向)、右側小陰唇內側約1公分新撕裂傷(9點鐘)等節,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驗傷診斷書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2頁、偵查卷密封袋內)。另考諸證人乙○○與被告素無交情,殊難想像證人乙○○有何誣陷動機,是被害人A女於所述遭到性侵害發生後,旋撥打電話向證人乙○○求救、並因情緒失控而持續哭泣且沉默不語,經證人乙○○一再探詢緣由後,始表示遭到被告性侵害,且當日便尋法律途徑處理,據此案情之發現過程,益徵被害人A女確係遇害後未幾即陳述甫經發生之情節,亦得排除事後蓄意編撰、處心捏造事實之可能性。綜上,被害人A女之指訴,顯足採信,自堪作為被告遂行本件性侵害犯行之認定。
㈣本件經中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9年11月14日採證之被害人
A女外衣、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陰道抹片、6A(採自左大腿前方)棉棒、6B(採自右側胸口)棉棒、6C(採自左手虎口)棉棒、右手指
甲、左手指甲、唾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為:「⒈被害人6A棉棒DNA與涉嫌人朱明華DNA-
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分布機率預估為3.37×10。⒉被害人外陰部棉棒DNA與涉嫌人朱明華之Y型DNA-
STR型別相同,不排除其來自朱明華或朱明華具有相同父系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5日刑醫字第0990175405號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隊10
0年5月10日中市警婦字第1000002735號函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0頁),足證自被害人A女左大腿前方、外陰部所採集之棉棒DNA確實均與被告之DN
A-STR型別相同;佐以被害人A女於案發後經驗傷,發現有左手虎口及左大腿前方疑似抓痕、處女膜陳舊性撕裂傷(1、6、9、11點方向)、右側小陰唇內側約1公分新撕裂傷(9點鐘)等節,已如前述,更見被害人A女指訴內容信而有徵。雖被告辯護人以上開鑑定報告抗辯無法看出被告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為云云;但本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經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未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同,及被害人陰道抹片,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固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按,然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以:被害人於採證前,倘確實有遭男性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之方式為性交,其陰道抹片及陰道深部棉棒仍有可能未能檢出精子細胞及男性
Y染色體DNA-STR型別,因可能係該男性並未射精於被害人陰道深部內致無法留有足量之DNA可供驗出等情,有該局10
0年10月14日刑醫字第1000127898號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自難據此即認被害人A女之指訴內容不可採信,辯護人上開質疑,尚非可採。
㈤此外,復有網路BBS之PTT論壇信件列印及對話列印10紙(
見警卷第26至34頁、偵查卷第15頁)、被告與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附於偵查卷後證物袋內)、被害人A女住處照片13張及被害人A女指認被告照片1張(見警卷第13至20頁)附卷可佐。綜合上開證據勾稽以觀,被告確係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為其性交,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強制性交罪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害人A女原雖處於酩酊狀態,然其於被告褪去其衣物時,意識既已略為清醒,並立即出聲要求被告走開以明白表達拒絕之意,且於被告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繼而以身體強壓在其身上,並親吻其胸部期間,仍有以雙手欲推開被告,但因酒力發作、力氣仍微而無法以推拒方式加以抵抗之行為,顯已明確表達不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被告仍逕以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已屬「違反A女之意願」,所為已足壓制被害人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核被告朱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然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且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0年12月26日以論告書更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有論告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猥褻與性交,係不同之行為,行為人若以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先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固可認其猥褻係性交之階段行為,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惟若數行為中,有猥褻,有性交,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猥褻行為係出於猥褻或性交之犯意而分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為撫摸A女胸部及陰部,並親吻A女胸部之猥褻行為,再為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是上開猥褻行為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所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慾念,不知尊重他人性自主意識,率為強制性交犯行,犯罪動機可議;且觀被告藉被害人酒酣力薄、不敵強暴之情狀,違反被害人意願遂行性侵害,此戕害被害人之舉顯將造成被害人難以抹滅之心靈創傷,俱見犯罪手法惡劣、犯行結果影響嚴重,且被告犯後仍藉詞否認犯行,然衡諸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