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7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雅方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44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雅方與 陳弘偉 原係夫妻,於民國(下同)98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因陳弘偉以林雅方積欠債務為由拒絕搬遷,故2人離婚後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林雅方明知陳弘偉並不願將戶籍遷出上址,竟未經陳弘偉之同意或授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擅自取走陳弘偉之身分證及印章(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後,於100年4月25日,攜帶陳弘偉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擅自以陳弘偉之名義,使該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在委託書上,盜蓋「陳弘偉」之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後,據以供向該所申請將陳弘偉之戶籍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陳弘偉胞兄 陳清祺 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用,並致該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逕將「申請人陳弘偉於100年4月25日,申請將戶籍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此一虛偽不實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戶籍登記電腦紀錄,並列印「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紙本後,旋由 林雅芳 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代理人欄內簽章,連同上開偽造之陳弘偉委託書,供該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審查而行使之,使該所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就上開申請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逕將陳弘偉於100年4月25日,申請將戶籍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並據以換發戶籍地為「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陳弘偉國民身分證給林雅芳領取,足以生損害於陳弘偉及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申請遷入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之後,林雅方即在陳弘偉未發覺前,將換發之陳弘偉之身分證及印章放回原處。嗣於100年5月間某日,陳弘偉至百貨公司換證時,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法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證人陳弘偉、 李悉滿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偵查程序中為詰問,但被告於原審已對證人李悉滿補正詰問程序及於本院已對證人陳弘偉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雅方(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弘偉(下稱告訴人)之戶籍辦理遷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身分證及印章是告訴人親自交給我,他拿給我時有告訴我,有種遷看看,我敢去遷就告我,我認為我有種,他有授權給我等語。惟查: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於98年7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因
告訴人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拒絕搬遷,故2人離婚後仍同住在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且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攜帶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前往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以陳弘偉之名義,並由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在委託書上,蓋用「陳弘偉」之印章,而製作告訴人之委託書後,據以供向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之戶籍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告訴人胞兄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用,並使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之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上,且換發戶籍為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給告訴人領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0頁、100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19頁、第20頁、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0頁至第53頁、原審卷第12頁、第40頁、第43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15日永鄉戶字第1000001711號函送之委託書、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各1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離婚協議書、戶口名簿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簿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附卷可資佐證。㈡依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0年4月25日,將告訴人之戶籍從臺
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遷至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之事實無誤。惟告訴人事前並不知被告要遷移其戶籍,亦未交付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故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一情,則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0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雖被告辯以係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供其辦理等語,惟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歷次筆錄,告訴人就此次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從未曾陳述、證述有自行交付其身分證及印章給被告之事實。被告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㈢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二嫂李悉滿(即陳清祺之妻)雖於100
年9月14日偵查中證稱:(問:林雅方於100年4月25日至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將陳弘偉之戶籍遷入彰化縣永靖鄉洪厝巷11號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是陳弘偉還有林雅方都有打電話給我說,要把陳弘偉的戶籍遷到我家,我說好,他們夫妻有租屋要住在彰化縣永靖鄉那裡。(問:申請遷戶籍的時候的房屋稅單,是你提供給林雅方的嗎?)林雅方開車帶我去永靖鄉的戶政所辦理遷戶籍的事情,我們2個人一起去,我提供給林雅方的。(問:陳弘偉說他不知道他的戶籍遷到永靖鄉去,你有何意見?)如果當事人沒有跟我說,我就不可能協助他去辦理遷戶籍,他們可能平常要上班,信件收不到,所以才需要遷到我家。(問:陳弘偉本人有打電話給你說他要遷戶籍?)有。他說二嫂我的戶籍可不可以遷到你家,我說可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31頁);其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陳弘偉跟林雅方有跟你說要把陳弘偉戶籍遷到你那邊?)他們本來在臺中,後來在永靖那邊租房子。要搬去永靖前陳弘偉有打電話跟我講,這是99年的事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2頁);其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陳弘偉的戶籍遷到你們的戶籍裡面,你是否有同意?)林雅方、陳弘偉他們2人有租房子在永靖鄉,說要把戶籍遷到我這邊,我說好。(問:他們2人是當著你的面問的嗎?)他們是電話問的,分別打電話,我都同意,林雅方帶我去戶政事務所,我帶戶口名簿、我的身分證到戶政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惟查,告訴人原設籍於被告所購買之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惟因經濟考量而全家搬往彰化縣永靖鄉租屋居住,而將戶籍自該址遷至陳清祺所有之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迨於97年9月1日遷回臺中市○○區○○路3段159之12號8樓之2,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核與證人李悉滿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幫被告把告訴人戶籍遷到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時,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離婚一節相符(見100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31頁背面、原審卷第37頁背面),並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19737號卷第38頁、原審卷第49頁至第52頁);參以證人李悉滿於100年11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陳弘偉到底何時跟你講說要遷戶籍去永靖?)我也不曉得,我確定今年(即100年)沒有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52頁),及其於101年2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後來知道他們離婚了嗎?)我知道他們離婚是100年,他們要告本案的時候,才知道林雅方把陳弘偉戶籍遷到我這邊來。(問:第1次是他們2人都有跟你去遷戶籍?)只有林雅方帶我去辦的,而且那次有把陳弘偉遷到彰化永靖,而且也只有這麼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可知證人李悉滿所證稱告訴人有打電話告訴其要辦遷戶籍一事,應係指第1次遷移告訴人戶籍到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而非指100年4月25日第2次遷戶籍到彰化縣永靖鄉敦厚村8鄰洪厝巷11號至明。故證人人李悉滿上開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並不足採為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於100年4月25日辦理遷移告訴人戶籍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此次持以辦理遷移告訴人戶籍時
所需之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章係告訴人所交付,復無法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辦理戶籍遷移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知未經他人之授權,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自係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刑法上之盜用印文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文而言;若盜用印文,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造、變造私文書罪之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事實上有因此受損害之虞而言,換言之祇須所偽造、變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6年上字第27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製作者為告訴人「陳弘偉」名義之具私文書性質之委託書,使告訴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告訴人之權益造成危害,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名義製作委託書,並將該委託書交予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因此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將其戶籍遷出臺○○○區○○路○段159之2號8樓之2,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所偽造之委託書上「陳弘偉」之印文,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成年承辦人員所盜蓋,故偽造私文書部分原應論以間接正犯,惟此部分。既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自不須再論以間接正犯,附此敘明)。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觀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均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名義辦理戶籍遷移,其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認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在委託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開說明,無須宣告沒收。而被告偽造之委託書,因業已行使而交由彰化縣永靖鄉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後具狀雖以其係實質認罪,其係於求救無門無奈情況下誤觸法網,所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無前科,並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惟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係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及印章而授權其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50頁),顯未認罪上開犯罪事實,且依卷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見100年度偵字第18092號卷第4頁至第10頁)、刑事再議聲請狀(見100年度偵續字第415號卷第17頁至第41頁)、被告提出之自白書、書信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46頁、第47頁)及告訴人、被告歷次於偵審中之陳述等情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仍持續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顯未能妥適處理其等之糾紛,被告上開所為,顯未獲告訴人之寬宥,是在其等未達成和解前,自不宜貿然給予被告緩刑;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辦理上開戶籍遷移,其所為足以損害告訴人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無足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處,是被告上開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昭容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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