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敏
周淑英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瑞敏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淑英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址設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水美村山腳巷51之1號)之負責人,周淑英則為「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渠等均係從事照護業務之人,負有妥為照護「水美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緣 陳文 華於民國88、89年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後,曾住進「新大同護理之家」,嗣於98年10月29日由「新大同護理之家」照服員 高素嬌 陪同入住「水美護理之家」,並於翌日(即30日)接受「水美護理之家」營養師 何瓊玲 評估,認為其牙齒咀嚼功能不理想,應提供軟質食物,迨於同年12月22日(農曆「冬至」)15時許在上址「水美護理之家」,江瑞敏與周淑英本應注意湯圓係黏稠性食物,有阻塞喉嚨之危險,不宜將之提供予 陳文華 食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江瑞敏貿然決定提供湯圓予「水美護理之家」住民食用,周淑英並將裝有3顆湯圓之餐碗交予陳文華自行食用,陳文華吞食該湯圓後,因湯圓阻塞喉嚨致心肺停止,周淑英見狀立即呼叫「水美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 余英慈嚴姿涵經渠 等以 哈姆立克 急救法促使陳文華將所吞食之部分湯圓吐出後,隨即將陳文華送往「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大甲李 綜合醫院」(下稱「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陳文華因心肺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陳文華於100年4月21日死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陳文華之子 陳偉臣 (現改名為 陳韋臣 )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江瑞敏、周淑英及渠等辯護人,被告江瑞敏、周淑英及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1年2月23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瑞敏與周淑英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並辯稱:(一)陳文華原是「新大同護理之家」住民,「新大同護理之家」結束營業,陳文華於98年10月29日,由該護理之家人員送至「水美護理之家」,當時,陳文華之親屬並未隨同至「水美護理之家」。而陳文華已在「水美護理之家」居住多年,已進步到得以輔助器行走活動,並可自行食用普通食物,嗣於98年12月22日「冬至」,中午提供米粉湯圓供住民食用,陳文華食用午餐後,並無異樣,迨於當日15時許點心時間,以甜湯圓(直徑0.8公分至1公分之小湯圓3顆)配點心供住民食用,陳文華之咀嚼能力並無問題,可以將小湯圓咬碎,應不會發生無法咬碎而逕行吞入之情形,故當日下午陳文華吃甜湯圓發生異狀,應是「嗆到」所致,並非湯圓阻塞呼吸道,且「水美護理之家」人員在發現陳文華有異樣時,立即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促使陳文華將吞食之部分湯圓吐出,並隨即將陳文華送醫急救,陳文華並無因吃湯圓阻塞呼吸道而有「長時間腦缺氧」之情形。(二)「大甲李綜合醫院」99年7月29日李醫事字第0990000251號函之說明欄記載:「三、病患陳文華先生自91年4月2日起於本院有就診紀錄,於94年1月24日起有較連續性之門診就診(依病歷記載)。98年6月23日住院起至98年12月14日門診就診期間,依本院多次門診及急診就診記錄,當時神識狀態時昏時醒,缺乏對環境判斷力,坐於輪椅;因時常進食嗆到,原置有放鼻胃管以利進食,但於98年8月4日門診時記載,因病患拒放置鼻胃管而自行拔除。病患原有顱內出血手術後疾病史,疾病病程會有退化情形,而病患平時容易於飲食嗆到,但於98年12月22日住院起有較明顯之退化,依病患神識狀況及病況推斷,疾病及98年12月22日之突發性事件皆對長期病況有影響。四、該病患於98年12月22日到院時已無血壓、心跳、呼吸,故立即施以插管心臟按摩,插管時肉眼並未見口中有異物,呼吸機打氣時並無明顯氣道阻力」等語,足見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時,應是「嗆到」,並無遭湯圓噎住喉嚨之情形。(三)依「大甲李綜合醫院」病歷記載:陳文華於99年3月3日,由看護以推輪椅之方式,至門診更換N-G、TR(到期更換),其後,陳文華於99年3月10日至門診治療等情,及依「大甲李綜合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陳文華因下半身皮膚感覺異常及運動機能喪失,易產生褥瘡,需使用流體壓力輪椅座墊預防褥瘡及特製輪椅(扶手可拆、靠腳可拆、高背可躺)等語,可見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所發生之本案事故,經「大甲李綜合醫院」之治療後,係屬可坐輪椅之狀態,而非「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四)陳文華原本即有「陳舊性腦中風」之病症,其罹患「猝死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應是其原有腦部受傷(即陳舊性腦中風)所引起,於該病症發作當下,正巧在吃湯圓,故陳文華所罹患「猝死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應非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所致。且陳文華之家屬聲請法院對陳文華為監護之宣告,其聲請狀記載:
陳文華因「陳舊性腦中風」及多項疾病,致精神有障礙,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等語,以及法院裁定宣告陳文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裁定理由記載:陳文華經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黃介良 鑑定結果為其目前意識呈現僵直狀態,無自主之身體動作。且陳文華於89年曾因跌倒發生顱內出血,行動較不方便,但意識仍清楚,現在其對外界無反應能力,無思考判斷能力,無法為自己行為之利害表示,其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均嚴重缺損,無法管理處分財產,完全需他人協助處理,且短時間無回復之可能,其為「器質性精神障礙病患」,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情,可見陳文華之意識呈現僵直狀態、無自主之身體動作,係因其原有病症即「陳舊性腦中風」所導致退化之情形,與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吃湯圓發生異狀之事件無關云云。
三、經查:
(一)陳文華入住「水美護理之家」後,曾接受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營養師何瓊玲評估,認為其牙齒咀嚼功能不理想,應提供軟質食物,而被告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周淑英則為「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均負有妥為照護「水美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本應注意湯圓係黏稠性食物,有阻塞喉嚨之危險,不宜將之提供予陳文華食用:
1.被告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址設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外埔區]水美村山腳巷51之1號)之負責人,被告周淑英則為「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等情,有被告所提「水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排班表、照服員排班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陳文華於88、89年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後,曾住進「新大同護理之家」,嗣於98年10月29日由「新大同護理之家」照服員高素嬌陪同入住「水美護理之家」等情,業據證人即陳文華之子陳韋臣即陳偉臣與「新大同護理之家」照服員高素嬌於100年5月3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及背面、第97頁),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3.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營養師何瓊玲於100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水美護理之家」負擔任營養師,負責開立住民菜單,並會每隔2至3個月對住民進行1次營養評估,包括住民的疾病史、飲食狀況、生化檢查,會進行飲食、熱量的建議,陳文華剛住進「水美護理之家」時,伊有對他做過營養評估,於98年10月30日第1次營養評估,評估結果是瘦弱體位,需供應均衡飲食,所需1日熱量1700大卡,質地軟質,每日5餐,3正餐,2點心,於98年11月13日第2次評估內容是食慾佳,體重未上升,消化功能正常,臨床表徵瘦弱,供應計劃不改變,於98年12月11日第3次營養評估,內容承上,供應計劃不改變等語,並具結證稱:(你為何會評估陳文華只能吃軟質食物?)陳文華入住的時候有進行臨床評估,先給他吃粥,看他吞嚥的狀況,再看醫囑有無特別註記,陳文華當時應該是可以吃粥,伊才會這樣評估,年長的人牙齒功能不理想,伊會建議吃軟質,陳文華就是這個狀況等語,及具結證稱:(據你剛剛陳述你對於陳文華做的營養評估是軟質食物,有無包括湯圓?)湯圓是屬於黏稠性食物,屬於另外一個類別,所以不包括在軟質食物裡面。(據你前開陳述是否可以提供陳文華湯圓食用?)不建議,黏稠性的食物在口腔停留時間比較久,有可能會黏在牙齒,住民如果狼吞虎嚥的話會有噎住及消化不良的危險。(你有無將上開訊息告知江瑞敏、周淑英?)伊不記得了。(就你而言,你會不會特別提醒水美護理之家負責人江瑞敏、照服員周淑英,你所謂建議的軟質食物並不包括湯圓等黏稠性的食物在內?)會提醒,一般平常的時候,伊會提醒他們所謂軟質食物,不包括黏稠性食物在內,並不是住民進來的時候再一一去提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背面至第127頁背面、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
4.觀諸上開證人何瓊玲證述內容,已詳述於陳文華入住「水美護理之家」後,其曾先後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1日對陳文華進行營養評估,認為陳文華之牙齒咀嚼功能不理想,應提供軟質食物,至於湯圓係屬於黏稠性食物,不包括在軟質食物裡面,且不建議提供陳文華食用湯圓,因黏稠性食物在口腔停留時間比較久,有噎住及消化不良之危險等情形,核與證人何瓊玲所提供「水美護理之家」住民陳文華病例卷宗歸檔資料內附「營養評估表」、「營養評估訪視記錄單」等文件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陳文華於98年10月29日入住「水美護理之家」,並於翌日(即30日)接受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營養師何瓊玲評估,認為其牙齒咀嚼功能不理想,應提供軟質食物。而被告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周淑英則為「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均負有妥為照護「水美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本應注意湯圓係黏稠性食物,有阻塞喉嚨之危險,不宜將之提供予陳文華食用。
(二)陳文華吞食「水美護理之家」所提供湯圓後,因湯圓阻塞喉嚨致心肺停止,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其因心肺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
1.陳文華於98年10月29日入住「水美護理之家」後,曾於當日及同年11月29日接受評量結果:自己在合理時間內,可用筷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時,會自行取用穿脫,不須協助;可自行坐起,且由床移位至椅子或輪椅,不須協助,包括輪椅煞車及移開腳踏板,且沒有安全上顧慮;可自行上下馬桶,便後清潔,不會弄髒衣褲,且沒有安全上顧慮,倘使用便盆,可自行取放並清洗乾淨;可自行上下樓梯(可抓扶手或用柺杖);僅會接電話,不會撥電話等情,有「水美護理之家」住民陳文華病例卷宗歸檔資料內附「巴氏量表」、「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等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0頁)。
2.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異物哽塞呼吸道、意識不清之原因,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後,迄至99年1月18日仍因「肺炎」、「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猝死經急救後併缺氧性腦病變及癲癇症」、「陳舊性腦中風」、「肝炎」等病症住院治療中,且其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無法自己照料日常生活起居,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等情,有「大甲李綜合醫院」救護紀錄表及99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6至7頁)。
3.「大甲李綜合醫院」於99年7月29日以李醫事字第0990000251號函表示:「三、病患陳文華先生自91年4月2日起於本院有就診紀錄,於94年1月24日起有較連續性之門診就診(依病歷記載)。98年6月23日住院起至98年12月14日門診就診期間,依本院多次門診及急診就診記錄,當時神識狀態時昏時醒,缺乏對環境判斷力,坐於輪椅;因時常進食嗆到,原置有放鼻胃管以利進食,但於98年8月4日門診時記載,因病患拒放置鼻胃管而自行拔除。病患原有顱內出血手術後疾病史,疾病病程會有退化情形,而病患平時容易於飲食嗆到,但於98年12月22日住院起有較明顯之退化,依病患神識狀況及病況推斷,疾病及98年12月22日之突發性事件皆對長期病況有影響。四、該病患於98年12月22日到院時已無血壓、心跳、呼吸,故立即施以插管心臟按摩,插管時肉眼並未見口中有異物,呼吸機打氣時並無明顯氣道阻力。」等語,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稽(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210頁)。及「大甲李綜合醫院」於100年4月19日以李醫事字第100000100號函表示:病患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進食湯圓後意識喪失而至本院急診就醫,到院時已無意識、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予急救後恢復心跳轉至加護病房治療,並於99年2月3日出院;之後病患分別曾於99年2月7日至18日,及於同年2月21日至24日期間再度住院治療;病患因曾有陳舊性出血性腦中風經術後,又發生心肺停止事件而致腦部短暫缺氧,經急救治療出院,其意識無法表達,其意識不清可能與原陳舊性腦中風外加心肺停止事件致缺氧性腦病變後加劇等語,亦有該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
4.本院於100年8月2日審判期日對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護理人員余英慈、嚴姿涵進行隔離訊問:
(1)證人余英慈具結證稱:「水美護理之家」於98年12月22日有提供湯圓給住民食用,當天伊聽到周淑英喊叫,就衝到1樓外面,當時陳文華癱軟在椅子上,眼睛沒有閉起來,但是嘴唇發紺,據伊判斷應該是異物哽塞,周淑英決定要做哈姆立克急救法,叫伊和嚴姿涵在旁攙扶,當周淑英做哈姆立克急救法時,伊看到陳文華從嘴巴吐出1顆湯圓等語,並具結證稱:(於98年12月22日你協助急救陳文華時,在陳文華吐出第1顆湯圓前,陳文華是否有發紺現象?)是。(根據被告周淑英偵訊時說陳文華有吐出1顆湯圓,臉色也紅潤起來,有無這回事?)有。(根據被告周淑英偵訊時說,陳文華吐出1顆湯圓之後,因為陳文華口中還有另1顆咬碎的湯圓,陳文華又吞下去,之後臉色才又開始異常,是否屬實?)是。(這個異常也是嘴唇發紺嗎?)是的等語,及具結證稱:(住民在進食時,照服員是否需要在旁注意?)需要,要注意他飲食的狀況,如果要餵食的就要幫他餵食,如果可以自己吃,就要注意他自己食用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3頁背面)。
(2)證人嚴姿涵具結證稱:「水美護理之家」於98年12月底冬至有提供湯圓給住民食用,當天伊聽到周淑英喊叫,就衝到1樓外面,看到周淑英抱著陳文華,伊叫裡面的人叫救護車後,就去幫忙攙扶陳文華,當時陳文華的臉已經黑掉,據伊判斷是沒有呼吸,周淑英對陳文華做哈姆立克急救法,湯圓從陳文華的嘴巴裡吐出來,陳文華的臉色有恢復,伊協助他坐到椅子上,看到他的嘴巴好像還有在動,就想會不會裡面還有東西,伊想去摳,但是他的頭一直往旁邊偏過去,伊看到他喉嚨好像有在吞東西,然後看到他臉又黑了,之後救護車就來了,就把他送醫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背面)。
(3)觀諸上開證人余英慈與嚴姿涵證述內容,均已詳述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農曆「冬至」),吞食「水美護理之家」所提供湯圓後,因湯圓阻塞喉嚨致心肺停止,經渠等與被告周淑英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促使陳文華將所吞食之部分湯圓吐出後,隨即將陳文華送醫急救之過程,且渠等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亦與上開「大甲李綜合醫院」救護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函文等所載內容,互核一致,是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5.綜上,足認陳文華雖曾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然其於98年10月29日入住「水美護理之家」後,尚能自行坐起、上下馬桶、上下樓梯、接電話。嗣於98年12月22日(農曆「冬至」)15時許,陳文華吞食「水美護理之家」所提供湯圓後
,因湯圓阻塞喉嚨致心肺停止,經被告周淑英呼叫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余英慈與嚴姿涵等人,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促使陳文華將所吞食之部分湯圓吐出後,隨即將之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因心肺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是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15時許,吞食「水美護理之家」所提供湯圓後,因湯圓阻塞喉嚨致心肺停止而引發缺氧性腦病變,與其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6.至前開「大甲李綜合醫院」99年7月29日李醫事字第0990000251號函雖記載:「四、該病患於98年12月22日到院時已無血壓、心跳、呼吸,故立即施以插管心臟按摩,插管時肉眼並未見口中有異物,呼吸機打氣時並無明顯氣道阻力」等語。惟觀諸上開證人余英慈與嚴姿涵證述內容,均已表明當日係先對陳文華施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使陳文華將所吞食之部分湯圓吐出後,再將陳文華送醫救治,足見陳文華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之際,顯示其未見口中有異物,呼吸機打氣時並無明顯氣道阻力等情,應係被告周淑英、證人余英慈與嚴姿涵等人曾先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促使陳文華將所吞食部分湯圓吐出之故,尚難僅憑前開「大甲李綜合醫院」函文此部份記載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陳文華因心肺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1.陳文華之子 陳偉正 於99年1月20日向本院家事法庭具狀聲請對陳文華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受理在案後,承辦法官於99年2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房,當時陳文華躺臥病床,鼻子插管,眼睛緊閉,無反應,且該醫院醫師黃介良表示陳文華目前意識呈僵直狀態,無自主之身體動作,對外界無反應能力,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短時間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4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陳文華於99年5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其意識持續呈現僵直狀態,對外界刺激無反應,需專人24小時協助照顧其生活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195頁)。且賢德醫院101年1月31日101賢字第12號函亦表示:陳文華於100年3月2日入住本院時,已完全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
3.綜上,足認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心肺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迄至100年3月2日仍無回復,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堪認其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
4.至「大甲李綜合醫院」99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囑言」欄固然記載:陳文華因下半身皮膚感覺異常及運動機能喪失,易產生褥瘡,需使用流體壓力輪椅座墊預防褥瘡及特製輪椅(扶手可拆、靠腳可拆、高背可躺)等語(見上開99年度他字第1222號偵查卷第221頁)。惟「大甲李綜合醫院」於101年2月8日以李醫事字第101000033號函表示:「二、根據病患陳文華先生於00年0月0日診斷書之當時記載,門診醫師係針對患者是否符合流體壓力輪椅坐墊及特製輪椅需求而開立診斷書醫生囑言,無法據以判斷當時病患之意識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足見前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部份記載內容僅係針對陳文華是否符合流體壓力輪椅坐墊及特製輪椅需求乙節,自難僅憑前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此部份記載內容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以析,被告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周淑英則為「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渠等均係從事照護業務之人,負有妥為照護「水美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緣陳文華於88、89年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後,曾住進「新大同護理之家」,嗣於98年10月29日由證人即「新大同護理之家」照服員高素嬌陪同入住「水美護理之家」,並於翌日(即30日)接受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營養師何瓊玲評估,認為其牙齒咀嚼功能不理想,應提供軟質食物,迨於同年12月22日(農曆「冬至」)15時許在上址「水美護理之家」,被告江瑞敏與周淑英本應注意湯圓係黏稠性食物,有阻塞喉嚨之危險,不宜將之提供予陳文華食用,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江瑞敏貿然決定提供湯圓予「水美護理之家」住民食用,被告周淑英並將裝有3顆湯圓之餐碗交予陳文華自行食用,陳文華吞食該湯圓後,因湯圓阻塞喉嚨致心肺停止,被告周淑英見狀立即呼叫證人即「水美護理之家」之護理人員余英慈與嚴姿涵,經渠等以哈姆立克急救法促使陳文華將所吞食之部分湯圓吐出後,隨即將陳文華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救治,經急救後雖恢復心跳,惟陳文華因心肺停止致缺氧性腦病變,呈現意識不清、行動不便、長期臥床,需專人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之狀態,而於身體健康上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是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陳文華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五)蒞庭檢察官另以陳文華於100年4月2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00年4月1日」)因敗血症死亡,其敗血症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致慢性呼吸衰竭,復致吸入性肺炎而生,應屬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並非與原傷毫無關連,應認屬有因果關係等為據,而認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論處等情。惟查:
1.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
2.陳文華於100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死亡乙節,固有賢德醫院100年4月22日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參,惟觀諸前揭死亡證明書所載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症。乙、(甲之原因):吸入性肺炎。丙、(乙之原因):慢性呼吸衰竭;2.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缺氧性腦病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且賢德醫院於100年10月11日以100賢字第137號函表示:病患陳文華於100年3月2日入住本院,據家屬描述其病史,病人曾接受心肺復甦術,故判斷其有缺氧性腦病變,因而使病人完全臥床,病人在住院中因發生吸入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因而於同年4月5日轉入本院加護病房,使用呼吸器維生,於同年4月20日發生與呼吸器有關之肺炎,引發敗血症,於同年4月21日死亡;究其死因,直接死因為呼吸衰竭,使用呼吸器產生與呼吸器有關之肺炎致敗血症,至於缺氧性腦病變,則是造成臥床之原因之一,應屬遠因之一,但非直接致死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足見陳文華係因在賢德醫院住院期間,發生吸入性肺炎,導致急性呼吸衰竭,於100年4月5日使用呼吸器維生,且於同年月20日發生與呼吸器有關之肺炎,引發敗血症,於同年月21日死亡,至其缺氧性腦病變並非造成其死亡之直接原因。
3.綜上,足認陳文華於98年12月22日因吞食湯圓阻塞喉嚨致心肺停止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後,迄至其於100年4月21日死亡,已將近1年4月之久,且其因吞食湯圓阻塞喉嚨致心肺停止引發缺氧性腦病變之傷害,依上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與直接死亡原因之敗血症等,尚非必然皆得發生此一結果,該缺氧性腦病變之條件與陳文華之死亡結果並不相當,尚難認此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蒞庭檢察官認為其敗血症係因缺氧性腦病變而致慢性呼吸衰竭,復致吸入性肺炎而生,應屬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等情,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查被告江瑞敏係「水美護理之家」之負責人,被告周淑英則為「水美護理之家」之照服員,渠等均係從事照護業務之人,負有妥為照護「水美護理之家」住民之義務,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陳文華受有上開重大之傷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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