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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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芬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秀芬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壹、張秀芬因其夫吳 永康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任職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慈濟分院)一般外科部主治醫師,遭病患之子 黃朝淵 自民國(下同)96年9月3日起,在自由時報電子報讀者園地、 涂醒哲 立委部落格、花蓮頭家部落格上以「淵哥」、「文哥」名義發表多篇攻訐 吳永康 之文章,及先後在雅虎奇摩網站、痞客邦(即優象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象公司)成立「醫療受害者聯盟」、「打倒惡醫集團」部落格,發表多篇攻訐吳永康之文章;另在雅虎奇摩知識家回覆問題時,署名「吳X康受害病人家屬」、「吳永康醫師受害病人家屬祝福妳」;張秀芬竟因而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在雅虎奇摩「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公主」部落格上,發表下列公然侮辱黃朝淵,且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朝淵名譽之文章:
一、雅虎奇摩網站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部分:㈠「媽媽跪兒子,情何以堪!台中地檢署黃X淵史上最大謊言
,事實真相大公開」「呼籲!請臺中地檢署長官正視旗下公務人員的言行道德操守」「史上最不堪的大謊言,星期天即將公開…要讓大家看台中地檢署書記官黃朝淵的大謊言,是如何的陷人於不義…」(97年7月15日14時20分發表,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號偵查卷131頁)。
㈡「黃X淵無計可施,只能抓人語病,強詞奪理!……也麻煩
你告訴我們,你打算跟吳醫師要多少$$啊」(97年7月22日23時58分發表,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號偵查卷第106、107頁)。
㈢「黃X淵何必顧左右而言他……,原來你是想向吳醫師要錢
…」(97年7月23日8時53分發表,詳上述520號偵查卷第64頁)。
㈣「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X淵恩將仇報……,黃X淵不斷軟硬
兼施,大費周章,糾纏不休,甚至用別的帳號代為發言,這不合理的行為長達八個月,如今都找到合理的原因,原來是為了$$!……」(97年7月24日21時29分發表,詳上述520號偵查卷第110頁)。
㈤「黃X淵是司法黃牛嗎?……,請問你到底拿了多少錢?讓
這位女士這麼生氣,你把吳永康醫師當下一隻肥羊,請問你準備索費多少?難怪你可以暫停工作……喔!不!原來你是在做另一個違法而不用本錢的工作!」(97年7月26日20時5分發表,詳上述520號偵查卷第111頁)。
㈥「黃X淵快說:如果我媽媽不是跪吳永康醫師,我願受天打
雷劈之懲戒!……,你以為你頭埋在沙堆裡,但你的大屁股可是漏在外面喔,大家都看得清清楚處喔!……,現在給你這個受天打雷劈下地獄的機會,你會害怕喔?……」(97年7月31日1時30分發表,詳上開520號偵查卷第61頁)。
㈦「我們還是等不到黃X淵出來發誓,…,真是惡人無膽啊!」(97年8月2日0時19分發表,詳上開偵查卷第62頁)。
㈧「黃X淵與bluesky就是不敢出來發誓,證明他們說的確確
實實是謊話!因為不敢面對,所以歪理一堆,又要污陷他人!……請不要再當縮頭烏龜好嗎?……」(97年8月2日0時2分發表,上開520號偵查卷第63頁)。
㈨「哇!好大一隻縮頭烏龜喔!…」(97年8月14日12時28分
發表,詳上開偵查卷第100頁)、「沒去就是沒去,縮頭烏龜就是縮頭烏龜……」(97年8月14日23時3分發表,詳上開520號偵查卷第101頁)。
㈩「今地檢署傳喚,對方再度放鴿子,不敢到案說明,害我方
空等!……其言論鄙俗不堪,非常低格調,……」(97年8月14日12時46分發表,詳上開520號偵查卷第104頁)。
二、雅虎奇摩網站之「公主」部落格部分:㈠於98年8月27日8時22分,將優像公司98年7月24日98優字第
706號函全文,張貼在其雅虎奇摩網站之「公主」部落格,該函內容略以:「主旨:茲就吳永康醫師對黃朝淵及本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乙說明如下,請諒察。說明:一、(略)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被告之一黃朝淵在本公司痞客邦(Pixnet)部落格平台以帳號kittycorner註冊『打倒不孝惡醫集團部落格』,其後即以kittycorner名義發表多篇涉吳醫師關於醫療糾紛之文章(以下略)。」其又在該函文下方發表內容:「上面是一份函文,是一份證據,證明XXX就是kittycorner,就是有心人士,…,他真的做了壞事,…不要再說謊,栽贓誣陷別人了,…,看這個滿口謊言、只會誣陷栽贓、混淆視聽、敢做不敢當的人,…」(詳上開520號偵查卷第44、47頁)。
㈡「有心人士下三濫的手段…有心人士不斷被公主訓斥,加上
其所做所為皆居下風,此人又是個輸不起的人、易怒,他氣極了,於是使出了下三爛的方式……,你老婆在國小服務,你是你,她是她,正常的人會懂得分寸區隔〈不過大家都知道你不正常〉,你老是做這種下三爛的事情知法犯法,還想考法官?你真是司法界名符其實的敗類,……有心人士留職停薪數年靠老婆養〈怎有這種男人,啊!忘了他不是男人〉……」(98年8月27日17時9分發表,詳上開520號偵查卷第
48、49頁)。㈢「有心人士還是無法得逞,害不成吳醫師轉害他的家人?你
除了會害人之外,還會做甚麼?原來留職停薪數年,是忙著做不法勾當,…,可憐了你的老婆得賺錢養家,養你這個被社會敗類…」(98年8月27日17時25分發表,詳上開520號偵查卷第51頁)。
㈣「君子與小人的風格大不同原來有心人士花了好多功夫把教
育局弄得烏煙瘴氣,…,原來吃軟飯的人,這幾天是去做這麼壞的事情,小心人神共憤,真是十八層地域有你份!」(98年9月1日17時10分發表,詳上開520號偵查卷第53、54頁)。
貳、案經黃朝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310條第2項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所定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爰依法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當,復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張秀芬對於在前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公主」部落格,曾發表如事實欄所示之文章等事實,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各該部落格上之網路文章列印資料、雅虎奇摩帳號之網路登入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101年1月10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0172號函及中華電信裝機登記資料等在卷可證。
惟被告矢口否認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因告訴人黃朝淵自96年起不斷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攻訐吳永康醫師,被告因心疼丈夫吳永康醫師遭受不白之冤,為捍衛吳永康醫師名譽,而在網路上發表文章辯駁,且被告僅以「有心人士」稱之,未指明對象為告訴人黃朝淵,被告自無毀謗或公然侮辱告訴人。又告訴人於97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日列印本案之文章,並於97年7、8月間在網路上留言回應,其於98年8月間始提出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再者,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97年11月4日關閉,故被告縱誤將前述優公司函文發表在網路上,亦無法透過連絡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及公主部落格,而使人知悉黃X淵即告訴人黃朝淵。至於被告誤認kittycorner為告訴人黃朝淵而為之言論,對於黃朝淵應屬過失行為,惟公然侮辱及毀謗罪不處罰過失,且被告所為係為駁斥告訴人黃朝淵及kittycorner之網路上發言內容真實性,亦應阻卻違法而不罰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朝淵認其因與吳永康醫師有醫療爭議,而有不明之
人在花蓮縣政府全球資訊網頭家論壇網站以會員see名義及吳永康醫師病人聯誼部落格板主在網路上發表不實言論,於於97年7月4日檢具相關資料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 嗣經 告訴人向接辦該案之警員查詢偵辦進度後,警方再繼續積極偵辦,告訴人並再檢具相關資料給警方,且經警於98年8月27日製作筆錄,始確定告訴對象,而於98年
12月14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此有告訴人黃朝淵97年7月4日報案之調查筆錄、98年8月27日調查筆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8年12月12日職務報告、98年12月
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520號偵查卷宗第1至14頁可稽。本案被告發表之文章時間係自97年7月間起,而告訴人於97年7月間即已報案,惟因不知涉案人之姓名資料,故需待警方調查涉嫌人資料,以確定告訴對象。故本案經警方調查確定告訴人之告訴對象後,始報告檢察官偵辦,自難認告訴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㈡被告於97年7月15日14時20分所發表如犯罪事實欄壹、一、
㈠所示之文章,其上端,載明「媽媽跪兒子,情何以堪!台中地檢署黃X淵史上最大謊言,事實真相大公開」,下端記載「史上最不堪的大謊言,星期天即將公開…要讓大家看台中地檢署書記官黃朝淵的大謊言,是如何的陷人於不義…」(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0號偵查卷131頁);此後閱讀該部落格之人自會因而知悉台中地檢署黃X淵即係告訴人黃朝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一、㈡至㈧文章之標上方均記載「媽媽跪兒子,情何以堪!台中地檢署黃X淵史上最大謊言,事實真相大公開」等文字;犯罪事實欄
壹、一、㈨、㈩文章之左側有「我們舉證歷歷1.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X淵對吳永康醫師捏造之不實指控,自由時報刊載之慈濟回覆如下…4.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朝淵,其言行應受檢驗…」等內容。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之讀者閱讀該等文章時,自均會知悉被告文章內容所指涉之人係告訴人黃朝淵。又,被告於98年8月27日,將優像公司98年7月24日98優字第706號函全文張貼於公主部落格,該函文內容一再載明告訴人黃朝淵之姓名,並論及告訴人黃朝淵與吳永康醫師間之紛爭,而被告又將標題定為「戳破有心人士kittycorner的大謊言」,被告之文章復敘明「…證明xxx就是kittycorner,就是有心人士」,該部落格之讀者自會因此推認告訴人黃朝淵就是就是kittycorner,告訴人黃朝淵就是被告所稱之「有心人士」。讀者從公主部落格本身之被告張貼之前述函及被告發表之文章,即可推斷被告所指之有心人士為告訴人黃朝淵。因此,前述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與公主部落格間可否連結或連絡,均對被告之犯行不生影響。再者,縱kittycorner事實上係告訴人之姊,惟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壹、二、㈠之文章業已使該部落格之讀者認為告訴人黃朝淵就是被告所稱之「有心人士」,因此被告犯罪事實欄壹、
二、㈡至㈣對於「有心人士」攻訐之文章,自屬對於告訴人黃朝淵之故意攻訐,並非過失犯行。
㈢被告前述在部落格發表之文章,依其內容記載所示,均非屬
維護被告之夫吳永康醫師名譽性質,亦非質疑或駁斥他人網路發言真實性之言論;其所使用之文字「史上最大謊言」、「你打算跟吳醫師要多少$$」、「原來你是想向吳醫師要錢…」、「恩將仇報」、「黃X淵是司法黃牛嗎?」、「現在給你這個受天打雷劈下地獄的機會」、「真是惡人無膽啊!」、「縮頭烏龜」、「其言論鄙俗不堪,非常低格調」、
「設局陷害他人」、「誣陷栽贓、混淆視聽、敢做不敢當的人,…」、「下三濫的…」、「靠老婆養」、「啊!忘了他不是男人」「社會敗類…」、「吃軟飯的人」、「小心人神共憤,真是十八層地域有你份!」等皆屬公然侮辱及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固因多次違反雅虎公司部落格使用規範,遭該公司於97年11月4日10時31分39秒關閉,公主部落格則因尚未通過信箱而無法使用,此有雅虎公司101年1月10日雅虎資訊(一0一)字第00172號函可稽;惟被告確實於如犯罪事實欄上所載之發表時間在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公主部落格發表前述文章,並經他人點閱及列印,而有紙本附卷可證。被告在網站部落格發表前述文章,自屬散布文字而公然侮辱告訴人。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多次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行,均係本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被告1行為而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嫌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因其夫吳永康與告訴人有紛爭,遭告訴人黃朝淵在網路上發表文字攻訐,竟而以前述文章不當反擊告訴人,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警。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65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張秀芬竟意圖散佈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接續犯意,自民國97年7、8月間起,接續在雅虎奇摩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上,發表標題各為「我們對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之不肖行為舉證歷歷」、「打擊不肖書記官:我們對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朝淵之不肖行為舉證歷歷」,內容均為「……因為對方不講道理,只會說謊話、顛倒是非、誣陷他人……不斷耍無賴,誤導他人,更不遵守道德規範而胡言亂語,其言論鄙俗不堪,非常低格調,本部落格實在是不屑多提……而這樣的人也是很好的教案,讓大家見識天底下,果真有所謂厚顏無恥的人!令人大開眼界。」之文章。又於97年11月13日在暱稱jj之部落格發表標題為「請看看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X淵設局陷害他人之心地」之文章。公然侮辱黃朝淵,並散布文字,指摘、傳述足以毀損黃朝淵名譽之事。經查:
㈠標題各為「我們對臺中地檢署書記官之不肖行為舉證歷歷」
、「打擊不肖書記官:我們對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朝淵之不肖行為舉證歷歷」之文章,僅有告訴人列印之網路搜尋器搜尋結果之文章標題,而無文章內容,且依該文章標題下所顯示之網址,亦與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在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或公主部落格發表文章之網址不同(告訴人所提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文章紙本之下方及公主部落格文章紙本之上方網址欄均顯示各該文章之網址);而告訴人就被告在網路上所發表之眾多文章,均能提出列印紙本,唯獨就此二篇文章僅能提出搜尋結果之標題,卻未能提出紙本證明確係被告所發表,及發表之正確時間與文章之內容,此即與常情不合。再者,被告雖於100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5號案件時,檢察官問:「(告訴狀告證二yahoo奇摩搜尋結果搜尋資料)劃黃線標題的內容是否你所寫?」,被告答稱:「標題及內容都是我寫的。」(該偵查卷第22頁)。惟告訴人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告證二僅有一紙搜尋結果之文章標題而己,根本沒有文章內容,被告卻答稱標題及內容均其所寫,足見被告當時並末詳閱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且被告曾在網路上發表眾多有關告訴人之文章,致未充分辨識資料及思索,而率然回答與事實不符之答案,故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㈡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65號案件
,100年3月28日、100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辯稱告訴人告證一之「請看看臺中地檢署書記官黃X淵設局陷害他人之心地」之文章雖發表於公主部落格,但公主部落格係 徐貴珍 所設立,因被告原使用之吳永康醫師病友聯誼部落格被關閉,才使用公主部落格,但被告在該部落格使用之名為princess,並非jj,不知何人使用jj暱稱等語。而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所示,被告所發表關於告訴人之文章,期間為97年7、8月間,而前述jj發表文章之時間則為97年11月13日,且該告證一資料亦僅有標題,而無文章內容,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文章係被告所發表;自難因告訴人懷疑該文章係被告張貼於公主部落格,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前述3篇標題,均無積極證據係被告散布
文字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此部分罪證尚有未足,自難認與本案上開有罪部分具有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則此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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