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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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道峰(原名詹至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零點陸貳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貳 陸陸 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道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前淨重0.6284公克,驗餘淨重0.6266公克)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毒品,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吸食器。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中壢分局仁愛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602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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