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第三人即參與人 王在山
王重男
王燕航 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4號被告 林鴻明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依檢察官起訴、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
7號判決及本院前審106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判決意旨,被告林鴻明為林三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下稱林三號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1日更名為金尚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涉嫌於民國91年間,以使林三號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手段,將林三號公司名下之所有坐落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下同)米蘭段136地號等59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給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等三人(下合稱王在山等三人),認被告涉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㈡依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前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被告
係為王在山等三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使王在山等三人取得犯罪所得即上揭米蘭段土地所有權。如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而應沒收犯罪所得,則依上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王在山等三人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王在山等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王在山等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業於民國109年5月14日、8月20日、11月25日及110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於110年9月8日行審判程序。並定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專二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王在山、王重男、王燕航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2時30分審判期日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陳述逕行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