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搶奪他人動產之犯意,而為下列之搶奪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八分許,在臺南縣○○鎮○○
路○○號旁,見年八十七歲之老人戊○○一人以助走器行走於路旁之時,秘密接近戊○○,而趁戊○○不及防備之時,下手搶奪戊○○置於褲袋內之金錢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逃逸。
㈡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縣道八一
號道路一點零五公里處(○○○鄉○○村路段),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接近年七十七歲之老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假藉有事要問丙○○,將丙○○之機車鑰匙強行熄火,而趁丙○○不及防備之時,搶奪丙○○置於褲袋內之金錢九百元。
二、嗣經戊○○、丙○○報警後,為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南縣○○鎮○○○○○路大排竹路段查獲甲○○,進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丙○○二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戊○○、 吳清福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在案,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證人吳清福於警詢時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害人丙○○之褲袋內取走九百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或搶奪被害人戊○○、丙○○二人之金錢,辯稱:伊未拿被害人戊○○之金錢,至於被害人丙○○部分,因為她的錢從口袋露出一點點,伊是偷偷摸摸的把錢抽出來就走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戊○○到庭具結證稱:伊今年八十七歲,身體
狀況還不錯,只是不良於行,需要以四腳輔助器幫助行走,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八分許,○○○鎮○○路上,伊在學走路,有一個人騎機車接近伊之旁邊,伊當時不知道有人正接近,但那個人伸手往伊的長褲右後方口袋摸進去,拿走褲袋內的錢後就跑掉了,那個拿走伊口袋內錢的人沒有跟伊講任何話,也沒有做任何動作,只是單純的拿走錢後就跑了,當時他的長相伊看不清楚,只看到他的後腦勺,且穿白灰色的衣服,他從後面把錢拿走就騎車跑了,時間很短,他拿錢的當時,伊很害怕,因伊撐著四腳助走器,怕會跌倒,所以完全沒有抵抗,那個人離開後,伊還叫旁邊一個小姐幫伊報警;經伊當庭指認在庭被告(審判長命被告當庭戴扣案安全帽、穿著扣案短袖上衣後,站立、轉身供證人辨識),無論正面、側面及背影的確非常像當拿走伊之金錢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審理時,審判長提示證人戊○○、丙○○之證言並告以要旨時,一度供承:「我確實有拿丙○○、戊○○的錢,我敢作敢當」等語;而於最後審判長問被告有何辯解時稱:「我承認有拿丙○○、戊○○的錢,不過我是從後面偷拿的,什麼話都沒有說,我不認為這是強盜,我都是偷偷摸摸、鬼鬼祟祟到他們後面,把錢從口袋裡抽走便逃離現場」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另參以證人吳清福亦證稱: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伊住家附近發現一名男子騎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來回穿梭好幾趟,形跡可疑,而搶案發生時,伊距離搶案現場約二十公尺,確認被告甲○○為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八分搶案發生時之形跡可疑之男子,該男子身穿淺色上衣、未戴安全帽,他一開始沒有戴口罩,後來才戴口罩,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伊所看到該男子所騎之機車者即為警詢時所指證之翻拍照片等語(見警卷第三五、三六頁、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搶伊之財物之人所騎之機車確是警卷所附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被告亦坦承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兜風機車租賃店」租用而來,其間均係其自己騎乘,並無借予他人,且警卷第三一頁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人係其本人無誤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二四頁),並有機車租賃約定書一份、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之監視翻拍照片三張在卷(見警卷第三一、三四、三九頁),及被告於行搶時所穿戴之黑色安全帽、口罩、遮陽袖套、襯衫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互核後均屬相符,足認被告確有行搶被害人戊○○之財物,要屬無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到庭具結證稱:伊今年七十七歲,平時
出門時都把錢放在褲子口袋內,案發那天口袋內有九百元,在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伊在白河鎮辦領地籍謄本出來,騎機車要回家,經過後壁鄉安溪寮與北勢寮中間一個下坡路段,遇到一個人載黑色安全帽,他說「「歐巴桑,我有話要問你」,伊就告訴他「我沒什麼事情給你問」,伊正要走時,他就將伊所騎之機車強行熄火,繞到伊之右後方把錢從伊的口袋裡掏走,還算了一下,伊心想「慘了,會不會把我推進溪裡?」,然後他就走了。(證人站起來比畫「那個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及如何繞行至其右後方,從其口袋中掏錢),經伊當庭指認,當天拿走伊金錢之人就是在庭的被告甲○○,伊在分局就指認過了,還當場還罵他:「不去當乞丐,連老人的九百元也要拿」,他拿走金錢時,伊都沒有抵抗,因為他一來就把手插進伊之口袋裡,是要怎麼反抗,萬一伊反抗,說不定會被他推到溪裡面,當時四下無人,他把伊擠到溪邊,伊心裏很害怕,還怕他嫌九百元不夠等語(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自承伊有取走被害人丙○○口袋內之財物之供詞相符,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及監視器翻拍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之照片四張(見警卷第四二、四三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搶奪被害人丙○○之金錢之犯行,要屬無誤。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本案所犯應為強盜犯行,惟本院認被告之二次犯行均僅成立搶奪罪,而不該當於強盜罪,分述如下:
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
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就被害人戊○○部分:證人即被害人戊○○於本院所結證
稱:伊當時不知道有人正接近伊,但那個人伸手往伊的長褲右後方口袋摸進去,拿走褲袋內的錢後就跑掉了,那個拿走伊口袋內錢的人沒有跟伊講任何話,也沒有做任何動作,只是單純的拿走錢後就跑了等語(如上所述)。足認被告固係乘被害人戊○○不及防備之時,於極短暫之時間內強取被害人戊○○之財物,但並未出任何言語加以脅迫,亦未施加強暴行為於被害人戊○○,縱然被取走金錢之瞬間,被害人戊○○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懼,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亦不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僅該當於搶奪罪。
㈢就被害人丙○○部分:證人丙○○雖證稱:被告將伊所騎
之機車強行熄火,繞到伊之右後方把錢從伊的口袋裡掏走,還算了一下,伊心想「慘了,會不會把我推進溪裡?」,然後他就走了,他拿走金錢,伊都沒有抵抗,因為他一來就把手插進伊之口袋裡,是要怎麼反抗,萬一反抗,說不定會被他推到溪裡面,當時四下無人,他把伊擠到溪邊,伊心裏很害怕,還怕他嫌九百元不夠等語(同上所述)。參以證人上開證言,被告雖有將被害人丙○○機車熄火之動作,惟其下手強取被害人丙○○口袋內之金錢時,被害人丙○○身體自由並未受到拘束,被告亦未口出何種脅迫之詞,或以何強暴之行為加諸被害人丙○○之身,縱然被害人丙○○因當時身處荒地,擔心受危害而未及反抗,亦屬其主觀上之認知,或被告有將被害人丙○○之機車熄火之情事,但尚未達使被害人丙○○喪失身體或意思之自由,即未達強暴、脅迫而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參以刑法採罪刑法定主義,尤以強盜罪屬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以就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須從嚴解釋,須符合該條之法定構成要件,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方得以該罪論科,而就本案而言,至多僅屬被告「利用」被害人丙○○年邁無力,單獨一人身處荒地孤立無援之處境,「趁其不備」而動手取走其口袋內之金錢,並未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取被害人之財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而僅成立搶奪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㈡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搶奪犯行均是利用行動不便或年邁無力之老人獨處偏僻地方之時,下手行搶,其惡性非輕,亦會造成純樸農村眾多獨居老人之心理恐慌,惟其行搶之金錢不多,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口罩、遮陽袖套、襯衫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並非直接供被告持供行搶所用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