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易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92年8月2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7695、18015、18016號,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1636、26884、13901、25952號、89年度偵字第6129號、89年度偵緝字第93、94、95、96、302、9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0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41號、89年度偵緝字第3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2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又於89年間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請人所為前述二項詐欺罪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方法相同,且係基於概括犯意,有連續犯之關係,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對其所為詐欺犯行先予判決,本院又對其詐欺行為再予判決,造成兩裁判一罪,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已提出再審書狀且附有原判決之繕本,並提出相關證據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書,核已符合程序上之要件,先予敘明。聲請人聲請意旨雖以:本件確定判決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惟按後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是否已被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應諭知免訴判決,此係後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理由,是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兆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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