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20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票字第50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伊並無共同簽發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係於92年9月23日所簽立,相對人迨至97年5日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楊國祥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