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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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0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旁,被告甲○○因不滿乙○○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甲○○之妻 姜美香 ,乙○○、丙○○涉犯毀損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乙○○、丙○○發生爭執,乙○○與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亦基於傷害之故意,由丙○○手持勾椰子鐵器、乙○○、甲○○徒手出拳相互毆打,致甲○○受有前額撕裂傷0.5x0.5公分併血腫(疑腦震盪)、右手、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左手中指挫傷併遠端指骨撕裂性骨折之傷害;丙○○受有左眼紅腫併疑視力模糊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甲○○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中已與達成調解,被告3人並均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4日
書記官康祈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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