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雅琪

選任辯護人邱超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拾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負擔,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潘雅琪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Abby」、「TST-Polly」、「TST-Nana」、「斑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潘雅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斑比」匯入款項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 鄭宜風曹瑋徐若瑜 、張 貝真賴珺婷李郁青黃詩涵吳冠賢徐裕能陳佩君 (下合稱鄭宜風等人),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斑比」再指示潘雅琪將該等款項持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乙太幣(下稱ETH)再換成泰達幣(下稱USDT)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所示數量USDT轉入「斑比」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此部分詐欺贓款。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雅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金訴12本院卷第223頁),核與證人鄭宜風等人於警詢指述情節(見原金訴12警卷第29至30頁、原金訴13警卷第292至294頁、第327至330頁、第520至521頁、第533至537頁、第563至564頁、第601至602頁、第616至618頁、第664頁、668至670頁)相符,並有鄭宜風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原金訴12警卷第33至39頁)、曹瑋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原金訴13警卷第295至306頁)、徐若瑜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原金訴13警卷第331至494頁)、 張貝真 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原金訴13警卷第522至523頁)、賴珺婷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原金訴13警卷第538至548頁)、李郁青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原金訴13警卷第565至579頁)、黃詩涵之匯款帳戶個資檢視(見原金訴13警卷第599頁)、吳冠賢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原金訴13警卷第619至635頁)及陳佩君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原金訴13警卷第673至691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原金訴12警卷第9至13頁、原金訴13警卷第282至287頁)及被告與「Abby」、「TST-Polly」、「TST-Nana」、「斑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對話紀錄卷)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所犯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指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㈡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漏載被告各次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及追加起訴意旨漏載附表一編號2至10所涉各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內容,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應予補充。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Abby」、「TST-Polly」、「TST-Nana」、「斑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將匯入之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本案詐欺成員掌控之錢包,除使鄭宜風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調解及履行情形詳附表二所載),認被告犯後尚有彌補被害人之誠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為附表一所示移轉USDT之犯罪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見原金訴12本院卷第191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金訴12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所犯各罪均係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持之購買虛擬貨幣後移轉到指定錢包,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2年7月5日至112年7月7日,間隔短暫,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均如前述。雖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鄭宜風、張貝真、告訴人賴珺婷、吳冠賢達成調解,然係因前揭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被告未能適度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此部分未能調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且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並確保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所成立之調解條件、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內併諭知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原金訴12本院卷第93頁),復觀諸被告與「斑比」之對話紀錄,被告於7月5日傳送「所以我是下禮拜三可以領半個月的薪水嗎」,「斑比」則回覆「做滿一周可以預支目前薪資一半」,而被告於7月9日起傳送訊息給「斑比」時,「斑比」即均未回覆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249頁、第513頁),是被告所稱還沒實際獲得報酬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分別匯入帳戶後,即由被告購買ETH,再換成等值之USDT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錢包內,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潘雅琪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之時間、數量

主文欄

1

鄭宜風

註1

112年7月6日13時26分許(起訴意旨漏載,應予補充)

1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6日15時46分購買6.0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6日15時57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曹瑋

(提告)

註2(追加起訴漏載此部分詐騙方式,應予補充)

112年7月5日12時25分許

15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5日15時15分購買9.0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5日15時38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7月5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3

徐若瑜

(提告)

註3(追加起訴漏載此部分詐騙方式,應予補充)

112年7月5日19時2分許

4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5日19時37分購買1.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5日19時46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5日20時27分許

4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5日20時43分購買0.0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5日21時3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4

張貝真

註4(追加起訴漏載此部分詐騙方式,應予補充)

112年7月7日13時17分許

5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7日14時59分購買3.0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7日15時7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賴珺婷

(提告)

註5(追加起訴漏載此部分詐騙方式,應予補充)

112年7月6日18時34分許

2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6日18時45分購買2.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6日18時55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李郁青

(提告)

註6(追加起訴漏載此部分詐騙方式,應予補充)

112年7月6日15時20分許

19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6日15時46分購買6.0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6日15時57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黃詩涵

註7(追加起訴漏載此部分詐騙方式,應予補充)

112年7月7日13時11分許

1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7日14時59分購買3.0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7日15時7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吳冠賢

(提告)

註8(追加起訴漏載此部分詐騙方式,應予補充)

112年7月5日13時25分許

30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5日15時15分購買9.0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5日15時38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徐裕能

註9(追加起訴漏載此部分詐騙方式,應予補充)

112年7月7日18時1分許

8萬2,000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7日19時53分購買2.0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7日20時3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陳佩君

(提告)

註10(追加起訴漏載此部分詐騙方式,應予補充)

112年7月7日20時31分許

3萬元

潘雅琪於112年7月7日21時15分購買2.00000000顆ETH,再將上揭ETH兌換成等值USDT,再於112年7月7日21時25分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錢包地址

潘雅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7月7日20時52分許

3萬元

112年7月7日20時55分許

2萬元

備註

註1:本案詐欺成員向鄭宜風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註2:本案詐欺成員向曹瑋佯稱:下載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註3:本案詐欺成員向徐若瑜佯稱:可操作平台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註4:本案詐欺成員向張貝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註5:本案詐欺成員向賴珺婷佯稱:遊玩博奕遊戲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註6:本案詐欺成員向李郁青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註7:本案詐欺成員向黃詩涵佯稱:使用購物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註8:本案詐欺成員向吳冠賢佯稱:可登入投資網站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註9:本案詐欺成員向徐裕能佯稱:協助女友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註10:本案詐欺成員向陳佩君佯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附表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情形):

編號

被害人

有無調解成立

調解說明

1

鄭宜風

調解期日鄭宜風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原金訴12本院卷第119頁)

2

曹瑋

⒈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4年5月14日,已履行3萬元(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281頁)

3

徐若瑜

⒈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4年5月14日,已履行1萬5,000元(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281頁)

4

張貝真

調解期日張貝真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5

賴珺婷

調解期日賴珺婷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6

李郁青

⒈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4年5月14日,已履行9,000元(見李郁青提出之114年5月20日刑事陳述狀)

7

黃詩涵

⒈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4年5月14日,已履行完畢(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281頁)

8

吳冠賢

調解期日吳冠賢未到場,見本院報到單(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143至144頁)

9

徐裕能

⒈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⒉履行情形:迄至114年5月14日,已履行2萬元(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281頁)

10

陳佩君

⒈本院114年1月10日調解筆錄(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183至185頁)

⒉履行情形:因本院無法聯繫陳佩君,無法確認(見原金訴13本院卷第281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潘雅琪應給付曹瑋13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曹瑋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

潘雅琪應給付徐若瑜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若瑜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3

潘雅琪應給付李郁青17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李郁青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4

潘雅琪應給付黃詩涵7,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黃詩涵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5

潘雅琪應給付徐裕能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徐裕能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6

潘雅琪應給付陳佩君5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陳佩君指定帳戶,114年2月10日給付5,000元,其餘4萬5,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423800號卷

原金訴12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7號卷

原金訴12偵卷

3

潘雅琪於112年9月21日庭呈之明細附件

對話紀錄卷

4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卷

原金訴12審原金訴卷

5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卷

原金訴12本院卷

6

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596400號卷

原金訴13警卷

7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

原金訴13偵卷

8

本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6號卷

原金訴13審原金訴卷

9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卷

原金訴13本院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