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8號
聲請人 張美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郭沅庭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1,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500元之裁判費。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故請提出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向債務人 吳宗儒 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三、經核聲請拍賣標的物,其中建物除1376建號部分,尚有共有部分:水源段二小段1436建號**1,452.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0分之1亦登記於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請具狀補正上開共有部分之請求聲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