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即受刑人傅美娟
具保人許雪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傅美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具保人許雪梅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經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者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如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時,其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且因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為使具保者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乃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其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此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權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8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4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受刑人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橋檢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刑事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函,其主旨欄記載:請台端通知被保人(或帶同)傅美娟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5萬元,然卷附上開通知函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則為114年4月15日14時,形式上觀之,具保人收受聲請人寄送之具保人通知函時,顯已逾該通知所定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最後時間,聲請人所定期限已過,即無從於指定時間內協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形同實質上未享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受刑人已否逃匿,而與上開通知函未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情形無異。故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倘逕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對具保人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是以,從保障具保人之財產權,並使國家依法剝奪具保人財產權之程序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觀點,自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