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凱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52號、第3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凱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凱宸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吳凱宸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與本案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員使用。嗣本案詐欺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14所示 文祺張心語蔡佳真龔恬永郭覲銓陳志文陳韻竹陳偉宏許家銘潘秀芳陳佐明廖珮妏楊毅生楊琇斐 等人(下合稱文祺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7所示陳韻竹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3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的提款卡是同時遺失,113年6月7日之後我就遺失提款卡了,我沒有交給詐騙集團,我要去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打電話去郵局才知道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本案2帳戶提款卡上面都沒有寫提款卡密碼,我也不知道撿到的人是如何使用的等語。

二、經查,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文祺等人遭本案詐欺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其中除附表編號7所示陳韻竹所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於113年6月13日經設定為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外,其餘款項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文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3至47頁、第77至80頁、第97至104頁、第135至140頁、第157至159頁、第173至176頁、第193至195頁、第209至210頁、第223至227頁、第243至245頁、第257至259頁、第277至284頁、第323至325頁、警二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案2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23至26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文祺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1頁、第61至68頁)、張心語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87至93頁)、蔡佳真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1至132頁)、龔恬永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47至152頁)、郭覲銓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167至170頁)、陳志文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85至189頁)、陳韻竹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03至205頁)、陳偉宏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17至220頁)、許家銘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35至239頁)、潘秀芳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253頁)、陳佐明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68至274頁)、廖珮妏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91至320頁)、楊毅生提出之交易紀錄(見警一卷第335頁)及楊琇斐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3至42頁)等件在卷,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

 ㈠現今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無論提款、存款、轉帳等交易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均須輸入6位數至12位數不等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連續累計錯誤達一定次數(一般係3次),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等臨櫃辦理解鎖始可恢復使用。而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不僅取得該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須先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提款卡密碼,無庸擔心輸入錯誤而遭鎖卡,縱然僥倖命中,亦有隨時可能會遭該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以被告所述其遺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而提款卡上面均沒有記載密碼之情節,並供稱:我遺失提款卡當時在嘉義跟4個同事一起住,但他們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一卷第7至9頁),則取得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不詳詐欺成員,倘非透過實際使用支配上開提款卡之被告,交付上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如何能夠精準命中至少6位數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更無庸擔心使用本案2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所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而無法取款之風險?再者,觀諸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分別於113年6月7日起,先後有不詳之人或附表各編號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旋由他人提領一空之情形,而於款項匯入前,均未見本案詐欺成員先行存入小額金額以測試本案2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之情形,足見取得本案2帳戶之詐欺成員,對於本案2帳戶可由其牢固掌控一事已有充分之把握;其中更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之不明款項,於款項匯入後相隔超過8小時始加以轉匯提領之情形(於114年6月8日21時49分許匯入4,000元,嗣於113年6月9日7時28分許以提款卡轉出3,510元),顯見本案詐欺成員堅信本案2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工具期間,不會遭帳戶申設人辦理掛失,焉可能如此,而該等確信,在刻意下手竊得或偶然拾得提款卡之情況下,均斷無可能發生。綜合上情,被告所有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經被告同意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一節,應可合理認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看一般幫助詐欺的人,都是把存簿跟印章拿去賣,新聞都有在說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被告已預見此情,猶率爾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遺失本案2帳戶提款卡後,未曾報警處理或向金融機構通報掛失止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日儲字第1140029853號函(見本院卷第91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4年5月12日合金前鎮字第1140001349號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佐,實與一般人謹慎使用、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經驗法則相悖。此外,被告既供稱沒有用到本案2帳戶提款卡的存提款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果爾,被告豈須特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隨身攜帶,徒增遺失風險,是被告所述本案2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實與情理有悖,自難採信。

 ㈣從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成員使用一節,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均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依行為時法,被告本案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參照),依裁判時法,被告本案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再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成員利用本案郵局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自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就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陳韻竹遭詐騙而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詐欺成員未及提領,業如前述,而未能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仍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述及此部分事實,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所犯法條(見審易卷第87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為,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成員詐騙文祺等14人,且使該員得順利提領而隱匿部分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又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業據認定如前,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就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除就附表編號7所示陳韻竹部分未經提領或轉匯而洗錢未遂外(被告此部分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提領後,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尤以被告容任本案詐欺成員使用本案2帳戶之期間長達7日,造成文祺等14人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總額共71萬5,000元,難謂不高,犯罪情節非輕,自不宜予以輕縱。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曾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查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編號7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未經提領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文祺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 向文祺 佯稱:可辦理感情復合法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6月12日12時43分許

3萬元

2

張心語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張心語佯稱:可辦理感情復合法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3日20時50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蔡佳真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蔡佳真佯稱:可辦理感情復合法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7日18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龔恬永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龔恬永佯稱:可辦理感情法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0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55分許

11萬元

113年6月12日12時13分許

14萬元

113年6月12日12時22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13日14時26分許

7萬元

113年6月14日11時21分許

6萬元

5

郭覲銓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郭覲銓佯稱:可投資儲值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0時34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陳志文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陳志文佯稱:可開設網路賣場代購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2時54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陳韻竹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陳韻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陳偉宏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陳偉宏佯稱:可轉賣貨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0日10時35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許家銘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許家銘佯稱:可開設網路賣場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8日9時41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6月10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10

潘秀芳

本案詐欺成員向潘秀芳佯稱:可投資美金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5時46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10元,應予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11

陳佐明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陳佐明佯稱:可開設網路賣場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廖珮妏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廖珮妏佯稱:可轉賣貨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9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楊毅生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楊毅生佯稱:可轉賣貨品賺取價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33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楊琇斐

(提告)

本案詐欺成員向楊琇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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