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請人 謝明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欣瑜 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請陳明債權證明文件本票(票據號碼:TH528430)1紙之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