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72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黃頌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頌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頌文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情節均有所別,彼此較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8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4月(計算式:8月+8月=1年4月),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搶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113年6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83號

2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8月。

113年5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114年1月1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

114年2月1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7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