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1110號上訴人 楊天
許秀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 劉曉萍 律師被上訴人 張炳堂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張勝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巨亞公司)之股東,並擔任巨亞公司台灣地區總經理,綜理巨亞公司所有事務包括會計、財務、支出等事務之管理,明知上訴人 楊天送 係巨亞公司之董事長,與上訴人許秀鑾併列於巨亞公司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實係代表巨亞公司簽署,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署而為共同發票人,竟於民國(下同)85年間以上訴人楊天送係巨亞公司所開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楊天送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後,上訴人楊天送即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上訴人楊天送並聲請原法院裁定命被上訴人限期起訴,然被上訴人並未於限期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又於86年間以相同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楊天送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上訴人楊天送復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另被上訴人於95年間亦以上訴人許秀鑾係巨亞公司之共同發票人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許秀鑾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上訴人許秀鑾乃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楊天送、許秀鑾與巨亞公司並非共同發票人之事實,仍故意聲請假扣押,致伊等需供反擔保以免為假扣押,顯屬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伊等可使用反擔保金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復於93年間再度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楊天送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並執行上訴人楊天送存放於彰化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74萬1,285元,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法院准予撤銷在案;被上訴人就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68號判決上訴人楊天送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故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事。伊等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需提供反擔保金及銀行存款遭假扣押而受有相當於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楊天送157萬6,733元及上訴人許秀鑾69萬2,974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93年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裁定係因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經原法院裁定准許,是該假扣押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而撤銷。伊就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提起之本案訴訟雖因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25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1號判決均認定伊之請求為有理由,足見本案訴訟於各級法院間亦存在不同見解,上訴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及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迄未撤銷,伊僅撤回依據該等假扣押裁定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上訴人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雖經撤銷,惟伊已於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中一併爭執主張,伊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之規定,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乃依法行使權利,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更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損害陪責任,顯無理由。且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權利,上訴人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有侵害,僅以利息損失等純粹經濟上之損失為請求,亦屬無據。況上訴人提供作為反擔保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享有按年息百分之五.八或百分之六.四不等計算之利息。且縱上訴人以現金供反擔保,亦得領取按其金額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利息損失亦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縱受有任何損害,亦與伊之假扣押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縱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往前追溯2年之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楊天送157萬6,733元、上訴人許秀鑾69萬2,974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楊天送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
上訴人楊天送於87年2月25日以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金額共計130萬元供反擔保,並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存字第1989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金額130萬元變更擔保物,又於90年1月29日以90年度存字第188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金額130萬元變更提存物,再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存字第1467號事件提存現金125萬977元變更提存物。
㈡、上訴人楊天送就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上訴人楊天送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未為起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裁定撤銷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於86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楊天送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
上訴人楊天送於87年2月24日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50號提存現金155萬6,400元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又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金額共計160萬元變更擔保物,復於89年12月12日以89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金額共計160萬元變更擔保物,再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存字第1677號事件提存現金155萬6,400元變更擔保物。
㈣、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楊天送為假扣押之裁定,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裁定准為假扣押。上訴人楊天送存放於彰化商業銀行之存款74萬1285元於93年8月5日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准予撤銷在案。
㈤、被上訴人於95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許秀鑾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
上訴人許秀鑾於97年7月18日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359號提存陽信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9紙金額共計1,390萬元供反擔保,嗣經原法院於98年3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217號裁定准予返還。
㈥、被上訴人就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68號判決上訴人楊天送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97年11月20日確定。
㈦、被上訴人於上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對上訴人楊天送之訴訟雖敗訴確定,但訴訟過程中曾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以應由本院審究上訴人楊天送於支票上簽名蓋章之真意何在而予發回,並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1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天送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㈧、被上訴人就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98年2月20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上訴人許秀鑾勝訴,並於98年3月20日確定。綜上,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及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1號給付票款等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楊天送係巨亞公司之董事長,與上訴人許秀鑾併列於巨亞公司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實係代表巨亞公司簽署,並非以個人名義簽署而為共同發票人,竟多次聲請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致伊等需提供反擔保金,致有反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另上訴人楊天送之銀行存款亦遭扣押而不得使用,因而受有利息上之損失,顯屬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及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不當扣押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楊天送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中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包含:⒈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爭議是否已一併於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審理、裁判?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是否應限縮解釋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正當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上訴人楊天送是否因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相當於反擔保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⒋上訴人楊天送於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作成後13年始請求被上訴人限期起訴,是否與有過失?⒌上訴人楊天送此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⒍上訴人楊天送之何項權利受到侵害或僅係單純經濟上損失?⒎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楊天送?㈡上訴人楊天送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包含:⒈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⒉上訴人楊天送是否因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⒊上訴人楊天送此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上訴人楊天送未變換提存物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楊天送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為由,請求賠償扣押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包含:⒈上訴人楊天送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⒉上訴人楊天送是否因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⒊上訴人楊天送此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上訴人楊天送未變換提存物是否為與有過失?㈣上訴人許秀鑾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包含:⒈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⒉上訴人許秀鑾是否因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⒊上訴人許秀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⒋上訴人許秀鑾未變換提存物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說明如后:
㈠、上訴人楊天送得否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起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
1、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爭議是否已一併於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審理、裁判:
經查,上訴人楊天送係就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提供反擔保免為假扣押。上訴人楊天送聲請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裁定,命被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被上訴人未為起訴,經原法院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51號裁定撤銷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抗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稽諸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1第16、1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所保全者為巨亞公司所簽發、發票日85年5月20日、票號CR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權。然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借款事件,係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訴請巨亞公司及上訴人楊天送清償票號CR0000000、CR234015、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CR0000000號等11紙支票之票款,並未包含系爭支票之票款,而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楊天送於該案抗辯上開11紙支票非伊與巨亞公司共同簽發時所提出之證物,此有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被上訴人起訴書狀、追加起訴書狀、準備書狀、上訴人楊天送答辯狀、本院89年度重上字第579號被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考(見原審卷2第111至183頁)。由是觀之,被上訴人既未於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則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爭議顯未於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中一併審理、判決,要無疑義。
2、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是否應限縮解釋為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正當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假扣押法院所命之一定期間內起訴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法院僅於債權人為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時,即應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而未就兩造間紛爭為實體之審理。故債權人於起訴前聲請假扣押者,倘不於假扣押法院裁定之期間內起訴,將使債務人無法獲得公平之審理機會以確定兩造間私權之紛爭,債權人恐藉由假扣押裁定以達其損害債務人之目的。是為避免債權人濫行聲請假扣押,而有失對債務人之保障,於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假扣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撤銷者,債權人即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換言之,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不於假扣押法院所命一定期間內起訴而遭撤銷者,不問該假扣押裁定本身之當否,債權人均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辯稱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伊假扣押之請求不正當時,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3、上訴人楊天送是否因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相當於反擔保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而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始足當之。又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未於法院所命起訴限期內起訴,經債務人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楊天送主張伊自87年2月25日至99年1月7日止因提存
反擔保金,受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61萬5,843元(見本院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云云。經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請求計算給付。原法院之代理國庫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該銀行計算之利息係依據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有本院電話詢問原法院提存所主任之電話查詢紀錄表暨所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10月5日99業推字第099003479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0、191頁)。本件上訴人楊天送並未證明其先後於87年2月25日以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251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金額共計130萬元供反擔保、於87年11月27日以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1989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金額130萬元變更擔保物、於90年1月29日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188號事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4紙金額130萬元變更提存物,再於90年6月28日以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1467號事件提存現金125萬977元變更提存物,其間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30萬元及現金125萬977元之反擔保金,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其計劃可得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之預期利益(問:上訴人在依上開保全程序提供反擔保金時,對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是否有請求被上訴人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賠償金之計畫?即當時在提供擔保金時,是否有何計畫這個擔保金可以取得比國庫支付更多之利息,或是超過銀行定存等更高利息的計畫?答:錢是流動的,當然是有計畫,但時隔多年,舉證困難。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且上訴人楊天送自承先後於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251號事件提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反擔保領取2萬8,921元利息、於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1989號事件提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反擔保領取5萬3,430元利息、於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188號事件提存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反擔保領取1萬6,472元利息,及於原法院90年度存字第1467號事件提存現金供反擔保領取4萬2,470元利息等情(見原審卷2第52頁及本院卷附表一所示),姑不論上訴人楊天送片面主張其領取附表一之利息是否確係按上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所約定利率計算之數額?並無上訴人楊天送所提領取各該利息之證據可供審酌,惟其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反擔保期間,前後利率均高於年息百分之五,有原證
12之提存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1第55至61頁),是此部分如何能謂上訴人楊天送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反擔保期間,尚受有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此外,上訴人楊天送於此假扣押案自始即提存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係於90年6月28日始變更提存物,而改以現金提存,則依前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取回提存款時僅得按原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銀行依據臺灣銀行活期存款牌告利率計息,會有較諸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所生利息之差額損失,當係上訴人楊天送變更以現金替代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存時所得預見,上訴人楊天送既自行選擇低利之提存方式供反擔保,且於取回提存物時已一併領回提存期間之利息,則如前所述,上訴人楊天送在自承無法提出可有按年息百分之五獲利之計畫情況下(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逕行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要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即有未洽。蓋該案之債務人係在無可選擇之情況下被債權人查扣其原得領取之案款,而本件上訴人楊天送則係本其自由意識選擇以較低利息之現金變更原提存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若謂上訴人楊天送亦如該案債務人受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害,誠非事理之平,故上訴人楊天送於此部分主張其提供反擔保現金受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61萬5,843元云云,即非有據。
4、關於爭點㈠之4「上訴人楊天送於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作成後13年始請求被上訴人限期起訴,是否與有過失?」、之5「上訴人楊天送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之6「上訴人楊天送之何項權利受到侵害或僅係單純經濟上損失?」、之7「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是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上訴人楊天送?」,因上訴人楊天送並未因原法院85年度裁全字第23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自毋庸再予論述。
㈡、上訴人楊天送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法院86年度裁全2398號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
1、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楊天送向其借款155萬6,400元,並
簽發到期日為85年4月15日、票號CR0000000號之支票予伊,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有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誤。上訴人楊天送固主張被上訴人於提起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訴訟時,於起訴狀上記載:
「被告楊天送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十張及本票九張以為據」等語,顯見其於起訴時明知上訴人楊天送並非該等支票之發票人,僅係發票人巨亞公司之代表人,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楊天送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應係出於加損害於上訴人楊天送之故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雖經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68號判決認定上訴人楊天送非上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然於本案訴訟過程中曾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以應由本院審究上訴人楊天送於支票上簽名蓋章之真意何在為由發回本院更審,並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1號判決以上訴人楊天送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而認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之主張為有理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該等卷宗查明無訛。顯見被上訴人於前開訴訟中乃係主張上訴人楊天送為上開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且其主張亦曾經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1號判決所採納,且參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27號起訴狀上所載「被告楊天送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巨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支票十張及本票九張以為據」等語以觀,被上訴人僅係表示上開支票係由上訴人楊天送所簽發,尚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知悉上開支票為上訴人楊天送以發票人或以巨亞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簽發。是上訴人楊天送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伊非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而聲請假扣押,為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即非可採。
⑶、次查,被上訴人以上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為由,聲請原法院
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經原法院審酌其提出之證據認被上訴人已釋明其主張及假扣押之原因而裁定准為假扣押,有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21頁)。是上開支票既未獲兌現而遭退票,被上訴人為保全其票款債權,依法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獲原法院裁准,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係以故意損害上訴人楊天送之財產權為目的。準此,上訴人楊天送既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業已預見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而並不違背其本意,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楊天送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係故意侵害其財產權云云,並非可取。
2、關於爭點㈡之2「上訴人楊天送是否因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之3「上訴人楊天送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4「上訴人楊天送未變換提存物是否與有過失?」,因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非故意侵權行為,即毋庸再予論述。
㈢、上訴人楊天送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以被上訴人自行撤銷假扣押為由,請求賠償扣押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
1、上訴人楊天送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本案敗訴確定而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
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項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40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非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因此,假扣押債務人仍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尚無從認為假扣押債務人當然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則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若假扣押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債務人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假扣押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將有輕重失衡之問題。是探求立法者本意,所謂「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假扣押債務人因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向假扣押債權人請求賠償者,既係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扣押債權人未依限期起訴」併列為請求賠償之原因,則解釋「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聲請而撤銷」之要件,更應如此限縮解釋為「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較為妥適。故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應予以限縮解釋為:假扣押裁定因假扣押債權人之聲請而撤銷者,「僅於債權人之請求為不正當者」,始應由假扣押債權人對假扣押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是債權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應屬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並非假扣押之自始不當,故債務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換言之,於債權人因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債務人本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債權人於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前,為免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或為免損害繼續擴大,乃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亦應解釋為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屬假扣押之請求自始不當,且債務人亦不得以該假扣押裁定係債權人自行撤銷為由,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
⑵、經查,被上訴人於93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楊天送為假
扣押,經原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裁定准為假扣押。嗣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准予撤銷在案,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假扣押卷宗核閱無訛。又被上訴人就86年度裁全字第2398號、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上更㈢字第68號判決上訴人楊天送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於97年11月20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係於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始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假扣押裁定係因命假扣押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上訴人楊天送不得以該假扣押裁定為被上訴人自行撤銷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乃屬當然。
2、關於爭點㈢之2「上訴人楊天送是否因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1804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之3「上訴人楊天送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4「上訴人楊天送未變換提存物是否為與有過失?」,因上訴人楊天送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本案敗訴確定而自行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毋庸再予論述。
㈣、上訴人許秀鑾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
1、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是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經查,被上訴人於88年間以上訴人楊天送積欠伊2,338萬元票款未為清償,並於87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37地號土地及其上1035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上訴人許秀鑾而損害伊之債權為由,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訴請上訴人許秀鑾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經原法院於98年2月20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判決在案(見原審卷1第200至201頁)。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訴訟進行中,又以上訴人許秀鑾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瑞展,故意侵害伊之債權為由,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等情,亦有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34、3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68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已是97年11月20日即原法院核准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之後,顯見被上訴人聲請此假扣押裁定時,尚不知上訴人楊天送非屬支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對之無票據債權,則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依法聲請此假扣押裁定,即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聲請假扣押有何故意或過失,或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許秀鑾。此外,上訴人許秀鑾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明知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並有意使其發生,或業已預見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而並不違背其本意。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許秀鑾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財產權,應賠償其於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反擔保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69萬2,974元云云,亦非可採。
2、關於爭點㈣之2「上訴人許秀鑾是否因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事件而受有損害?」、之3「上訴人許秀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之4「上訴人許秀鑾未變換提存物是否與有過失?」,因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60號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並非故意侵權行為,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楊天送157萬6,733元及上訴人許秀鑾69萬2,974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書記官江采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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