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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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原案號:99年度六交簡字第5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於民國98年10月24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河堤南路與萬年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在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該路口為閃光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子丙○○及小孩丁○○○、乙○○,沿上開萬年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行經上開路口,己○○因前揭疏失,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戊○○○所駕駛自小客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戊○○○受有左頸酸痛、右膝擦傷、丙○○受有軀幹挫傷、外傷性頸椎馬鞭傷、第3、4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第5、6節輕度間盤突出、左側胸擴瘀挫傷,並引起創傷症候群,丁○○○受有膝蓋擦傷、右小腿頓挫傷,乙○○受有額頭瘀青擦傷、嘴唇流血浮腫、胸壁挫傷、左膝及上唇擦傷等傷害。己○○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戊○○○、丙○○、丁○○○及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福音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新恩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華陽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9張、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90583字第0995803217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附卷足稽,業經被害人戊○○○、丙○○、丁○○○及乙○○之指述纂詳,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其若能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而使被害人戊○○○等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亦經鑑定為此次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雲鑑990583字第0995803217號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無疑。另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戊○○○、丙○○、丁○○○及乙○○等所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本案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以電話告知警方,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此有雲林縣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罪,惟自98年10月24日傷害造成迄今,遲遲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僅託言全交由其承保之保險公司負責,而未積極面對因自己疏失所造成被害人等之痛苦,亦未於所承保保險公司理賠前,就自身能力所及範圍,先行賠償被害人等部分之損害,以求被害人之寬恕,本院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善,尚不足認其已知警惕。再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被害人間雖各為肇事原因,但經鑑定被告屬肇事主因,被害人戊○○○僅為肇事次因,被告對此車禍自應負起更多責任,而被告輕率駕駛車輛所造成被害人戊○○○一家四口之傷勢,尤以被害人丙○○傷勢最為嚴重(惟尚未達重傷程度),現仍持續復健當中,已無法如同以往為家庭之照料,被害人戊○○○、丁○○○及乙○○,皆因此在日常生活上要重新適應調整,被告所造成實害顯然不輕,而有嚴懲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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