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824號
原 告 鐘亭 如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 律師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