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9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RIAH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RIA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姓名: 王安雅 ,統一證號:GD00000000號)正本及影本各壹份,均沒收之。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住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SARIA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哥哥」、「李哥哥」之成年男子,就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案犯罪目的係為滯臺從事勞力工作,其偽造本件外僑居留證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姓名:王安雅,統一證號:GD00000000號)正本及影本各
1份,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印尼籍人士,為逃逸之外勞,業據其供認在卷,並有外勞居留查詢資料可參,其於逃逸期間犯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