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7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1年度港簡字第112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麗卿與告訴人 魏美寬 (涉嫌誣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6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之14,因細故發生爭執,吳麗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魏美寬頭部,並拉扯魏美寬頭髮,致魏美寬受有頭部挫傷、頭髮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吳麗卿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魏美寬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調解,並於101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紙、刑事撤回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