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華偉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1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華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華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羅苙嘉盧政傑 支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於民國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執緩字第14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呂華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羅苙嘉、盧政傑支付9萬元,給付方式:自100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2人(由被害人自行決定分配金額),該判決業於100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而受刑人除於100年11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羅苙嘉指定之帳戶外,迄今未再給付剩餘7萬5,000元賠償金等情,業據受刑人呂華偉、被害人羅苙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卷(見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7日、101年5月29日、同年6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匯款單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被害人羅苙嘉101年5月8日陳情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再查,受刑人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100年度花簡字第194號案件時,表明願意與被害人羅苙嘉、盧政傑和解,並分期給付被害人賠償金額,因而雙方達成和解,此參該判決理由及附表所列各期給付時間、金額可明,是受刑人對於和解金額、各期應給付情形,當知之甚稔,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情形,認自己能如期履行後始同意該負擔。嗣受刑人竟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且自首期100年8月15日起至最後一期101年4月15日止,僅於100年11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予被害人,尚餘7萬5,000元未給付,足認其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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