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聶子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刑人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8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聶子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聶子銘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於民國99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緩字第44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聶子銘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分期或一次支付之方式,支付被害人林文閱20萬元完畢,如未按期履行,即應撤銷緩刑,並於99年
8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嗣受刑人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依前揭判決主文履行給付義務,然迄至10
1年7月4日止,受刑人僅給付被害人共2萬元,且撥打受刑人所留電話,同無法聯繫等情,業據被害人於101年7月
4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迄今確未依前揭判決主文履行賠償義務無訛。爰審酌受刑人前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願先分期攤還20萬元予被害人,每月攤1萬元等語,有本院99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本院判決復敘明係參照受刑人於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之金額,始命其支付被害人20萬元,併諭知如未按期履行,即應撤銷緩刑之旨,亦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足見原判決係因受刑人主動表示賠償被害人之意願及能力後,始同意給予緩刑寬典甚明,然受刑人竟於獲緩刑宣告後,無故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僅賠償2萬元予被害人,而與原先20萬元之金額相距懸殊,已可認本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合於前開刑法規定,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