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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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訴人 梁桂蕊 被上訴人 周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421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71條、第442條第3項等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於上訴理由狀所載,係以被上訴人周來霖於渠等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契約,依租賃契約第18條應以1個月租金即新臺幣(下同)24,000元以為損害賠償,又周來霖提前終止契約而遷離承租房屋時另有水、電、瓦斯費用共計2,891元未結清,另周來霖於租賃期間非但未依善良管理人注意使用承租房屋,更未經伊同意且未依一般修繕方式擅自改裝承租房屋設施致承租房屋有多處漏水、損壞情形,亦使伊花費近10萬元重新維修,則周來霖所交付之押租金50,000元經扣抵上述費用後尚應賠償伊76,891元,被上訴人請求依返還錢開押租金應無理由等情為其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揭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仍並未補正之,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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