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通選任辯護人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通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號SIM卡壹張)、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與持有,及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該等編號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等編號所示之人,並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述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等編號所示價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與 陳志泰 施用。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 朱自強陳依筑陳國華張育 銘、陳志泰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被告陳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沒有意見,辯護人亦為被告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15-118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認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前開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朱自強、陳依筑、陳國華、 張育銘 、陳志泰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幾無二致(見警卷第53、54、
61、63-66、73、74、85、91-95、101、102、106-109、117、118、129頁、偵卷2第78、91、107-109、135、136、154、155頁),並有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5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GOOGLE地圖2張、GOOGLE查詢資料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93、205-20
8、210-214、217、219-223、228頁、偵卷1第46-4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將處嚴刑之危險。又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有其獨特之販售管道,復無公定之價格與分裝數量,每次交易之價格與數量,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標的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遭買受人供出來源之風險程度等因素而異,從而出賣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利潤之方式或有不同,惟出賣人藉非法販賣行為以圖利之目的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然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謂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上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已證述其等係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與證人間非屬至親,被告亦自承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均有獲取價差之營利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販賣。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9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依上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第二級毒品前,及於轉讓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除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亦於偵查中自白,依上揭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犯行,既應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依前揭說明,自無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按2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固放寬假釋應具備之「最低執行期間」條件,惟該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申言之,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前①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7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上開①、②案及③案之有期徒刑8月、4月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⑥上開③案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④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被告於99年3月12日入監執行⑤案,預計執行期滿日為103年4月14日,並自同年月15日起接續執行⑥案,預計至104年5月14日執行期滿,而
⑤、⑥案之縮刑期滿日則預計為同年3月21日,嗣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6頁)。承此,被告於103年2月21日假釋時,⑤、⑥案所處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假釋期間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即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本案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 阿明 」之人,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東縣警察局,前者函覆: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等語,後者則函覆略以:被告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經員警前往查訪,未發現該人,且無情資、線報等具體不法事證可供繼續偵辦等語,有該署105年12月27日東檢德月105偵1792字第19981號函、該局同年月28日東警偵三字第1050056585號函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陳稱:伊不知道「阿明」的真實姓名,我都是去鹿野地區的遊藝場找他,我不知道是哪個遊藝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毒品究源自何人,實有不明,且被告對此並未另供出毒品來源,致無從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不符,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又基於法律適用之一體性,設若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併予指明。
㈥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惟我國採取禁絕毒品政策,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並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均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衡諸其犯罪情節,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次數多達8次,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且其販賣毒品部分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減輕後之刑度觀之,並未有情輕法重之憾。另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本屬毒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次數達3次,並無特別足以引起同情之處,且就轉讓禁藥罪之最低刑度觀之,仍未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前開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交易或
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仍非法販賣、轉讓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價值、數量、對象人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藝品買賣業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㈧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95年7月1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併罰見解,而販賣毒品者除及早遭發覺犯罪進行追訴而警惕、醒悟外,常因所獲受益能快速改善生活或滿足物質需求等因素而一再從事毒品買賣,致於被訴時,多有數筆販賣毒品犯行,倘於定應執行刑不問被告犯罪動機、販賣毒品種類、販賣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輒達10年以上,致被告幾無改過自新,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各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合計僅為9,000元,所獲利益有限,並考量3次轉讓毒品之價值均僅500元,且轉讓與同一人施用,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於刑法沒收新法施行後,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再刑法第11條亦於上開時日修正並施行,修正後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為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明定,惟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從而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於105年7月1日以後,應直接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並就此2條文未予特別規定部分,依刑法第11條規定,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一般規定。
㈡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為如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項下宣告沒收,暨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交易對象而實際收取之現金合計9,000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刑法104年修正,增訂沒收專章,沒收之法律性質已非刑罰
,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從而配合修正同法第51條,將原該條第9款規定刪除,及將原同條第10款規定修正文字並款次改列為第9款,且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前述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偉達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
┌──┬────┬─────────┬─────────┬──────────┐│編號│購買人/│犯罪事實│宣告罪刑│沒收│││受讓人││││├──┼────┼─────────┼─────────┼──────────┤│1│朱自強│於105年3月1日下午│陳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九○五││││10時30分許,在臺東│,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縣鹿野鄉鹿野火車站│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附近,以新臺幣(下││號SIM卡壹張)、販賣││││同)2,000元之價格││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販賣重量不詳之甲││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基安非他命1 小包 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朱自強1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依筑│於105年3月17日上午│陳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九○五││││9時2分許,在臺東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捌│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卑南鄉 初鹿 村初鹿二│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街33號後門靠圖書館││號SIM卡壹張)、販賣││││窗戶處,以2,000元││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小包與陳依筑1次。││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國華│於105年2月28日下午│陳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九○五││││10時44分許,在臺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縣卑南鄉 初鹿村初鹿 │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二街33號(原約定在││號SIM卡壹張)、販賣││││臺九線上「脫線桶仔││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雞」〈四維公車站〉││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旁交易),以1,0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元之價格,販賣重量││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額。││││小包與陳國華1次。│││├──┼────┼─────────┼─────────┼──────────┤│4│陳國華│於105年3月3日下午│陳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九○五││││10時22分許,在臺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縣卑南鄉初鹿村初鹿│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二街33號,以1,000││號SIM卡壹張)、販賣││││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不詳甲基安非他命1││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小包與陳國華1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陳國華│於105年3月7日下午2│陳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九○五││││時47分許,在臺東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鹿野鄉省道臺九線上│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脫線桶仔雞」旁(││號SIM卡壹張)、販賣││││四維公車站旁),以││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販││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賣重量不詳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他命1小包與陳國華1││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次。││額。│├──┼────┼─────────┼─────────┼──────────┤│6│張育銘│於105年3月7日下午6│陳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九○五││││時35分許,在臺東縣│,處有期徒刑參年柒│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卑南鄉初鹿村7-11超│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商前,以1,000元之││號SIM卡壹張)、販賣││││價格,販賣重量不詳││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與張育銘1次(張育││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銘當場交付價金500││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元,嗣再給付價金50││額。││││0元)。│││├──┼────┼─────────┼─────────┼──────────┤│7│張育銘│於105年3月28日下午│陳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九○五││││10時35分許,在臺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縣卑南鄉初鹿村7-11│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超商附近路邊,以50││號SIM卡壹張)、販賣││││0元之價格,販賣重││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1小包與張育銘1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張育銘嗣後始交付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金500元)。││額。│├──┼────┼─────────┼─────────┼──────────┤│8│張育銘│於105年4月10日下午│陳通販賣第二級毒品│未扣案之搭配○九○五││││4時53分許,在臺東│,處有期徒刑參年陸│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縣卑南鄉賓朗村附近│月。│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路邊,以500元之價││號SIM卡壹張)、販賣││││格,販賣重量不詳甲││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張育銘1次(張育銘││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嗣後始付價金500元││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陳志泰│於105年2月27日下午│陳通明知為禁藥而轉│未扣案之搭配○九○五││││11時20分許,在臺東│讓,處有期徒刑陸月│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縣臺東市○○路○段│。│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359巷6之1號,將重││號SIM卡壹張)沒收,││││量不詳、價值約5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宜執││││元之甲非他命1小包││行沒收時價額。││││無償轉讓與陳志泰1││││││次。│││├──┼────┼─────────┼─────────┼──────────┤│10│陳志泰│於105年3月6日下午9│陳通明知為禁藥而轉│未扣案之搭配○九○五││││時許,在臺東縣臺東│讓,處有期徒刑陸月│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市○○路○段○○○巷6│。│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之1號,將重量不詳││號SIM卡壹張)沒收,││││、價值約500元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宜執││││基安非他命1小包無││行沒收時價額。││││償轉讓與陳志泰1次││││││。│││├──┼────┼─────────┼─────────┼──────────┤│11│陳志泰│於105年3月14日下午│陳通明知為禁藥而轉│未扣案之搭配○九○五││││7、8時許,在臺東縣│讓,處有期徒刑陸月│一四八三八五號門號之││││臺東市○○路○段359│。│行動電話壹支(含該門││││巷6之1號,將重量不││號SIM卡壹張)沒收,││││詳、價值約500元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宜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行沒收時價額。││││無償轉讓與陳志泰1││││││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