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金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金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金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猶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518號被告方金河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金河明知飲酒過量將使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降低,易生交通事故,於民國106年8月15日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公司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飲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並於同日21時40分,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與 汪睿榮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肇事,嗣經警前往處理並以酒測器測試方金河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金河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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