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忠輝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8,625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621,000元,清償成數為
21.59%(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914,786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67.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21,0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聲請更生,據前開103年至105年所得清單所示給付總額各為480元、396元、0元,另據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104年6月至106年
5月均擔任板模工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104年6月至106年5月收入總額約為720,000元,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於根基營造工地擔任板模工人(更生方案記載任職
單位為歐鴻有限公司經查係誤載),每月工資約30,000元至33,000元,有債務人僱主 廖坤樂 出具薪資切結書為證,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3,000元計算,尚堪可採。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375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瓦斯費、交通費等)、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參女扶養費3,000元,共計24,375元。經查,債務人及配偶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
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又債務人之配偶為家管,故由債務人獨力負擔租金,該租金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屬合理,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個人生活費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去不遠,足證已屬竭力縮減支出,故准予列計;債務人與配偶現育有參女(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附卷足稽,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及教育費每月3,000元,縱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扣除配偶分擔額後為每月4,108元,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及教育費之提列均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悉數均納入清償,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621,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內容未列載各債權人每期應分配之金額,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曾婷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