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6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51號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0號)聲請法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遇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法官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係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之法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之法官,即無同條款之適用,本院65年裁字第32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其中關於聲請附表所示法官迴避部分,經查:聲請人未具體指摘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 吳東都 、 黃淑玲 、 鄭小康 、 姜素娥 法官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自難認有聲請迴避之原因;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法官亦未參與本院106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無自行迴避之原因,其聲請吳東都、黃淑玲、鄭小康、姜素娥法官迴避,無從准許。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 帥嘉寶 法官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官,林樹埔法官已依法迴避亦非承辦本件聲請再審之法官,聲請人對林茂權、劉介中、林文舟、帥嘉寶、林樹埔法官聲請迴避,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蘇嫊娟法官程怡怡法官張國勳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