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鎵誠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鎵誠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4時許…派出所」更正為「凌晨0時40分許,撥打110報案電話謊稱其遭人搶劫,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後」;第六行記載之「等情,」後補充「並於員警調查完畢後,於同日凌晨
4時許,隨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返回派出所內製作筆錄」。⑵被告雖於警詢中曾辯稱:伊於10
5年7月6日有喝了約2瓶鋁罐啤酒,且伊之前有時會有幻想症狀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有任何就診紀錄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確有其所述之幻想症狀,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針對其誣告不明之人之犯行部分,均能詳細陳述,顯然其於案發時精神狀況正常。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有立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向在場之被告再三確認是否有誤報案件等情,而被告仍堅持係遭人搶奪,並堅持報案等情,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佐,可見被告若係一時緊張而報案,經警上開調查並再三向被告確認後,被告應可想起其包包之去向,然被告卻仍堅持向員警報案,其顯有誣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因東西不見緊張而報案云云,亦非可採。再者,縱使有如被告上開所述其於105年7月6日有飲用2瓶啤酒之行為,然被告於105年7月7日凌晨5時56分許,經員警為酒測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若被告於其報案時(即105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許)不久前有飲酒之行為,至其遭員警實施酒測時,僅經過短短5小時,員警不可能完全未測出酒測數值;若被告係於該日一早即已飲酒,被告之酒精濃度早已退散,其報案時,精神狀況應不至於有任何因酒精之情形而有所影響,而即使其果有何精神上之疵瑕,亦屬自己過失所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減免其刑。復查,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調得被告於案發後之105年7月12日、105年7月26日曾至部立桃園療養院看診之紀錄,有該署106年8月24日健保醫字第1060010714號函及附件可憑,本院再向部立桃園療養院調得被告於該院看診之全部病歷,該病歷內記載被告主訴有吸膠之行為,亦有失眠、沮喪情緒,醫師認其係持續性憂鬱症、吸入劑依賴(無併發症)、器質性非特定精神疾病、緊張型頭痛,然預約之105年8月16日、105年8月17日、105年8月22日則未到診,由被告之上開4項病症觀之,除吸入劑依賴(無併發症)外,並無足以導致被告幻想之病症,而被告若果於犯罪前有吸膠之行為,進而導致有何幻想,亦係刑法第19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招精神疵瑕,不在得以罪責減免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隨意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其之犯行造成警力之無端浪費、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其具有上開精神病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成年迄今亦僅本次犯罪,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3號被告 林鎵誠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鎵誠明知未遭人搶奪包包,亦未遺失手機、行動電源、家中鑰匙等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7日4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於105年7月6日2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宏昌六街口旁之田間小路,遭騎乘機車之不明人士,由後方搶奪隨身包包後騎車離去等情,使該派出所受理報案。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鎵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曾意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