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原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駿峰
林瑞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駿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瑞陽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崔駿峰部分:㈠被告崔駿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林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偵卷第5頁至第5頁反面及第37頁)情節相符,復有拐杖鎖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崔駿峰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崔駿峰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未撞到
林瑞陽,係林瑞陽自行摔車云云,然查:林瑞陽係因被告崔駿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逼近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即告訴人林瑞陽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5頁反面、第3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已定有明文。被告崔駿峰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情當有所了解,而觀諸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17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屬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崔駿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崔駿峰竟於被告林瑞陽切到外車道上,即靠至對方車輛旁,此有被告崔駿峰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頁),可證其確駕駛後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分靠近車前被告林瑞陽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對於被告林瑞陽因兩車過於接近造成其重心不穩,人車滑倒在地並受傷之結果自有過失,且此傷害結果與被告崔駿峰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崔駿峰過失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瑞陽部分:㈠被告林瑞陽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頁),核與被告即告訴人崔駿峰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頁、第37頁)情節相符,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瑞陽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瑞陽固坦承有以左手徒手拍打被告崔駿峰之自用小客
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然查,被告即告訴人崔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稱:林瑞陽徒手拍打我右後車柱,導致該處板金凹陷等語(見偵卷第2頁反面、第37頁),此與被告林瑞陽之自白(見偵卷第5頁)互核相符,且板金確有凹陷毀損乙情亦有被告崔駿峰提出之先鋒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被告崔駿峰與被告林瑞陽並無仇隙,應無自行損壞其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誣陷被告林瑞陽之動機,綜上可認被告林瑞陽毀損之犯行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崔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瑞陽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崔駿峰及被告林瑞陽有如前述罪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崔駿峰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並在警方到來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4頁)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崔駿峰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誠不足取,又持對人體具相當危害性之硬物拐杖鎖犯傷害罪,然幸因林瑞陽當時頭戴安全帽而未造嚴重身體傷害之結果。復衡酌被告林瑞陽於道路上公然挑釁實為本件後續犯行發生之主因,並其不思理性處理交通事故,竟出手損壞他人車身,其犯罪動機誠有可議,暨被告2人犯後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崔駿峰及被告林瑞陽分別係高職肄業及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拐杖鎖1把非違禁物,且該物未扣案,難以特定,尚無證據證明其等物品尚屬存在,經核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第93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