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聲字第6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聲字第655號聲請人連振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88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現因案在監執行,家境困窘,生活開銷支出端賴接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2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救字第24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且距本件聲請已有相當時日,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仍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可採信,且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06年8月2日法扶成字第1060000988號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張國勳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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