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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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麗娟
2號3樓之1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振欽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560元及利息,惟經本院判准106,400元之金額及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金額即為其不服之部分106,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