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102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林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陸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6月間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持用原告所核發之VISA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消費簽帳、預借現金,惟
被告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第
22、23條之約定逕予停用,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6條之約定,應加
付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故,被告至94年4月17日
止,尚欠原告206,354元消費款、18,706元利息,總計
225,060元未清償,爰起訴請求之。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對原告主張之被告欠款金
額無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信用卡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亦自認,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2,43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2,43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