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30號
原 告 江明燦
被 告 陳豐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一百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
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擴張所請求之營業稅及孳
息金額,並追加安裝工資與保溫棉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14元,及同起訴時所述之法定利息,
並另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熱水器。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
,關於營業稅及法定孳息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另追加工資、保溫棉及返還熱水器之請求,核屬出於同一熱
水器安裝契約所生之紛爭,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
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17日簽定訂購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為被
告安裝三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所生產、由原告
經銷之三久NSP-504型太陽能熱水器1台(下稱系爭熱水器
),價金為81,000元,被告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6,000元(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1年1月9日至被告住處安裝系
爭熱水器,然因被告未依兩造之約定準備好水源、電源及熱
水入口,原告無法試機,只好於同日21時許以現狀與被告點
交,然被告卻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並要求原告施作原告
未承包之工程。原告見此即欲取消系爭契約,經被告再三要
求,原告見無法收到尾款,雙方陷入僵局,被迫接受被告之
要求留下原告之郵局帳戶號碼,並要求被告需於翌日即101
年1月10日中午12時前將尾款匯入,逾期未匯款,原告即解
除系爭契約,不另行通知。惟至1月10日12時前,被告均未
給付尾款,原告便於14時許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並
告知被告需保持現狀,原告將前往被告住處拆機。詎料被告
竟以原告未安裝好等虛偽之詞向三久公司投訴,證人即三久
公司員工 黃金樹 乃於同日18時許聯絡原告,原告再三告知黃
金樹原告已解除契約,且要前去拆機,然被告與黃金樹仍罔
顧原告之主張,由黃金樹擅自聯絡訴外人曾老闆將系爭熱水
器安裝完畢,並向成大發展基金會申請太陽能熱水器補助款
得逞,強迫原告接受此一結果,並承認系爭契約。
㈡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尚未給付尾款,故系爭熱水器之
物權並未交付予被告,原告仍為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熱水器以及原告已交付之進水箱
、電熱管、豪華型控制盒及操作箱、熱水加壓馬達、冷水管
、冷熱水管接頭、電線與電纜等材料(以下合稱系爭熱水器
與材料)。又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尾款,亦未依約以
現金交付,原告得依民法第254條及255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主張回復原狀,被告亦應將系爭熱水器與材料返還與原告
。又被告擅自接通水電使用,造成系爭熱水器無法再轉賣,
導致原告之損失。本件被告違約為系爭契約之原因,故被告
於回復原狀之際,應以原價賠償原告,不得享有優惠,被告
應賠償原告系爭熱水器機器本身之原價94,000元、熱水馬達
5,000元、工資5,000元。又因被告住處之環境與約定不同
,原告為安裝系爭熱水器,另行請吊車以及人力搬運系爭熱
水器,受有吊車費用2,000元及人力搬運費用1,500元之損
害,以上金額尚須加計5%之營業稅5,375元。
㈢又依民法第766條之規定,物之成分與天然孳息,屬於物之
所有人,被告使用系爭熱水器較之使用瓦斯熱水器,每年可
節省燃料費20,226元,此為系爭熱水器之孳息,原告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4款之規定,請求1.5年之孳息共30,339元。
㈣另被告於簽約時已給付6,000元之定金,爰依民法第249條
第2項及第250條之規定,將之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
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並向被告請求。
㈤被告另搶走原告所有之保溫棉2條共3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損害賠償。
㈥本件因被告惡意違約所致,被告竟以虛偽之陳述向三久公司
申訴,並說原告「沒有安裝好就要收錢」、「隔天來要加收
2,000元」、「服務態度不好」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信用權與商譽權。另被告在調解時,向其友人說「他東西沒
裝好,我錢都給他了,他還要告我」,亦是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故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
㈦以上金額合計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1,000元後,被告尚須賠
償原告168,514元,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將
系爭熱水器與材料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據兩造間之訂購契約書,被告並非與原告簽定
系爭契約,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又縱認系爭契
約存在於兩造間,然被告已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價金,原告卻
以被告以匯款而非現金主張系爭契約無效,顯非合理。兩造
當初約定以價金81,000元安裝到好,並未約定要另行支出吊
車及人力搬運費用,101年1月9日被告有請水電師傅前來
與原告配合,然因原告並未安裝完畢,被告只好求救於三久
公司,由三久公司派人另行安裝完畢。被告並未搶奪原告之
保溫棉,亦未侵害被告之名譽權、信用權與商譽權,被告僅
是向三久公司投訴,原告應加以舉證。原告因系爭契約對被
告提起多件刑事告訴,被告多次出庭,最後均獲不起訴處分
,可見原告濫行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
,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三久公司之經銷商,負責販售三久公司出產之太陽能
熱水器以及安裝事宜。
㈡兩造於99年10月17日簽定系爭契約,由被告訂購三久NSP-
168型太陽能熱水器三片,故型號為504型,並約定將電熱
管升級為6K瓦、電熱輔助器由機械式改為微電腦、控制盒由
一般型改為豪華型、外加一個熱水加壓馬達,雙方約定之價
金為81000元,內含定金6,000元,被告於簽約日給付原告
定金6,000元。
㈢原告於101年1月9日至被告家中安裝熱水器。
㈣被告於101年1月9日並未給付原告價金。
㈤上開熱水器嗣後由三久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尋人安裝完畢。
㈥被告於101年1月20日將75,000元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內。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
⒈就本件熱水器安裝事宜,兩造間簽有「訂購約定書」(見
本院卷第43頁反面),該約定書之尾端雖記載「此致三久
股份有限公司」,且以被告為立約定書人,原告僅為介紹
人。惟該約定書上僅有兩造之簽名與蓋章,並無三久公司
用印,復參諸原告與三久公司間之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以三久公司之名義,為三久公司辦理熱水器銷售事宜,並
由三久公司出貨與原告,原告收到貨品後即應給付貨款,
且原告與代辦區域內之客戶達成產品買賣合意時,應以三
久公司之名義簽署買賣契約,原告應依照三久公司所提供
價格或銷售條件,與客戶磋商、洽談產品之銷售事宜,此
據該經銷合約書第三點第1小點、第七點、第九點及第十
一點第5、6小點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故依據原告與三久公司間之約定,原告是向三久公司購
買熱水器加以販售,其有與經銷區域內之客戶洽談商品之
權限,惟於簽定熱水器買賣契約時,應以三久公司之名義
為之。
⒉另證人即三久公司營業部課長黃金樹亦到庭證稱:三久公
司是生產商,熱水器是由各地經銷中心銷售安裝,客戶是
直接跟經銷商定契約,公司一般不會介入經銷商與客戶間
,因為安裝太陽能熱水器可以申請補助,故多會以公司之
名義訂立契約,以取得申請補助款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另被告亦自陳其一開始是找三久公司,三久
公司之外務員再找原告來幫其安裝,當初和原告約定
81,000元裝到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及144頁
反面),堪信本件原告雖是先與三久公司洽詢,惟之後由
三久公司之外務員請三久公司之經銷商即原告和被告洽談
後再簽定系爭契約,而就系爭契約之內容細節,亦是由兩
造協議並合意訂立,堪認系爭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
原告自得本於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其應有之權利
義務。被告辯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並非可採。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45條第1項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按稱「製造物供給
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
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
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
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
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
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
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0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二條之約定以「本交易為附條件之買賣」,
第四條則以「本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僅以前述所列示之太陽
能熱水器產品為限。如有其他產品或服務項目及費用,由
立約定書人(購買人)與介紹人(代辦處)雙方另行協議
訂定之。」,另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契約之履行內容為由原
告提供系爭熱水器,並至被告住處為原告安裝,足徵系爭
契約包括「出售熱水器」及「安裝熱水器」兩個部分,前
者屬財產權移轉之買賣關係,後者屬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安
裝工作之承攬關係。又由本件是因安裝熱水器所發生之糾
紛此一兩造履約之情形來觀,「出售熱水器」及「安裝熱
水器」兩部分對於系爭契約同屬重要,並無特別偏重,堪
認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和契約,是以關於
「出售熱水器」部分應適用買賣之規定,關於「安裝熱水
器」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解除:
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54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
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
,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
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若其催告之內容並未表明
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或非依債務本旨之催告,則是否
發生催告之效力,而得據以解除契約,即不無斟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債務
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
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或所定之期限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不相當,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除契約之要
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畢後,以現金將尾款付清
,且被告於101年1月9日未給付尾款之事實,均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件兩造針對原告於101年1月9日是否有安
裝完畢,雖有所爭議,惟縱然認為原告於101年1月9日
已安裝完畢,則被告未依約於當日以現金給付尾款與原告
,亦僅是陷入買賣價金之遲延給付,依據上開規定,原告
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仍不履行時,原告方得主張解
除契約。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1年1月9日離去前告知被
告需於翌日12時前將尾款匯入,逾期未匯入即解除契約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
29至32頁),被告於審理中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均未爭
執,且就上開解約之過程僅主張「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187頁),綜上各情,堪信原告確實有要求
被告須於翌日即1月10日中午前給付尾款,否則即解除契
約之催告情事。然審酌原告為上開催告之時已是1月9日
22時30分許,其催告被告須於10日12時前履行,其所定之
期限過短,顯然不相當,且被告嗣後亦已將剩餘之價金於
101年1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原告,是以被告其後亦
已履行其價金給付之義務。準此,縱認原告主張1月9日
已安裝完畢之事實為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101
年1月9日以現金給付尾款,固有所非之處,然原告未能
依據前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且被告嗣後也
已履行,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不發生
解除之效力。
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5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
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
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
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
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定製手
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
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號可以
參照。查本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遲延給付者為系爭熱
水器之價金,然價金縱有遲延給付,系爭契約亦不因此不
能達其目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核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所定之催告期限並非相當,且本件遲延給
付並無以一定時期給付為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縱認被告確實有遲延給付,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亦不發生解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應回復原狀,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熱水器與材料,以及給付原告系爭熱
水器機器94,000元、熱水馬達5,000元以及營業稅5%,均
為無據。
⒌原告另主張得向被告請求被告使用系爭熱水器可節省之燃
料費30,339元,惟核此並非系爭熱水器之孳息,原告如此
主張,應有誤會。且系爭契約既未經解除,原告亦無從請
求。
㈣原告得請求承攬之報酬:
⒈本件兩造就「安裝熱水器」部分,應適用承攬之相關規定
,業據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原本約定之價金為81,000元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包括提供機器與以標
準安裝之環境為被告安裝到好,不包括吊車費用與人力搬
運費用,被告則主張此即包括熱水器及安裝到好之價格(
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查本件被告安裝時有使用吊車
,並有另外請龜山經銷商劉老闆、吊車行的老闆幫忙搬運
系爭熱水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安裝當天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當天有以吊車搬運
(見本院卷第188頁),堪信為真。復參諸證人即三久公
司營業部課長黃金樹到庭證稱:熱水器之設備費用固定,
但是因為安裝環境不同,會造成工程費用差異,公司有建
議售價,但經銷商仍有最終決定之權限,本件兩造所約定
之熱水器機型,當時的建議售價應該是88,000元至89,000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至同頁反面),故從兩造
約定購買熱水器加安裝到好之總價金為81,000元,較一般
建議售價低廉甚許之情形來觀,兩造約定價金中關於承攬
報酬部分,應僅包括由原告一人即得完成之安裝報酬,而
不包括需另行以吊車及人力搬運之安裝費用。
⒉原告主張工資5,000元部分,屬原告工作之報酬,已包含
在原先約定之總價金81,000元之內,依據契約自由原則,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至原告主張另行支出吊車費用
2,000元、人力搬運費用1,500元及營業稅5%部分,既未
囊括於兩造所約定之總價金內,且原告確實有以吊車及人
力搬運熱水器為被告安裝,則其請求此部分報酬,自屬有
據。又原告雖未能提出單據以茲證明,惟審酌原告主張吊
車出車基本行情價格為2,000元,人力費用以1天500元
計算,因以3人搬運故請求1,500元,尚稱適當,應予准
許。
⒊綜上,原告得另行向被告請求吊車費用、人力搬運費用及
外加5%之營業稅,洵為有據,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即為3,675元【計算式:(1,500+2,000)×(1+5%)=
3,675】。
㈤關於被告侵害原告之保溫棉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搶走其所有之保溫棉2條,為被告
所否認,而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侵害其保溫棉所有權此一有
利於己之事實舉證,尚難遽認被告有此侵權行為,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㈥關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信用權及商譽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侵
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
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
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
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
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
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行為人之民事
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基於
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
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
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
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
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
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
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
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
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
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
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
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
,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
名譽,惟其言論屬事實陳述,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
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
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調解庭時向友人說「他東西沒裝好,我錢
都給他了,他還要告我」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此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為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
上開陳述,難信為真,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陳述有侵害其
名譽權,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三久公司投訴「隔天來要加收2,000元
」、「沒有安裝好就要收錢」、「服務態度不好」等語之
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咸信為真。又所謂信用權,係指
對經濟之評價,查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並未涉及原告之經濟
能力、亦未貶損原告之經濟評價,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
論侵害其信用權,並非可採。又名譽權之侵害指對一個人
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商譽指法人之名譽,其本質即屬名譽
權之一部分。查本件兩造因熱水器買賣及安裝事宜有所紛
爭,且依據兩造到庭之主張內容,堪認兩造對於熱水器是
否安裝完畢,確實有所爭執,則被告雖為上開言論,然係
以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兩造履約之經歷所為之意見表述
與評論,原告時為三久公司之經銷商,就其與客戶間之商
業互動,涉及自由市場競爭之公共利益,並不涉及私德,
為可受公評之事,且被告用語以「隔天來要加收2,000元
」、「沒有安裝好就要收錢」、「服務態度不好」等,並
無不留餘地或是過度激烈之情形,於民主多元社會,自應
容許被告以此表達個人意見,使該項紛爭訴諸公評以辨曲
直,是依上開言論之內容與緣由及兩造爭執之客觀情狀以
觀,被告上開陳述並未逾越評論之必要範圍,難認被告上
開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或商譽之情事,自不得令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原告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
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
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官怡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