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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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九號上訴人 張德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張德麟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稱:當時被害人 廖育森 先對伊揮拳,伊閃了一下,所以沒有被打到, 嗣伊 即以隨身之菜刀還擊,伊是出於自衛之意思,才用菜刀砍廖育森云云,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係基於誤想防衛之意思而持菜刀砍殺廖育森,其行為應係屬阻卻故意之過失傷害犯行云云,認均無足取,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主刑部分,處有期徒刑六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行為當時已有「被害妄想、執著、聽幻覺或視幻覺」等情,何以又認定上訴人當時尚能「明知」頭部、胸部為人身要害所在,人體重要器官包括氣管、肺臟、心臟、頸動脈等均位於其內,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仍朝被害人廖育森上開部位砍殺,上訴人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前後不相一致,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既引用廖育森、 賴勝雄 、 王煥偉 及卷附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敍明上訴人當時行為異常,已陷入安非他命精神之誤想狀態等情,則上訴人當時內心狀態「誤認」為有危險存在(可能遭人攻擊),乃屬當然;詎原判決理由欄竟另說明上訴人持刀砍殺之攻擊行為,係在廖育森作勢揮拳,且上訴人業已閃避之後,當時已無任何攻擊存在等由,其理由說明前後不一。此部分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退而言之,縱上訴人精神並無異常,惟任何人於遭人揮拳攻擊之際,其本能反應必定是先行閃躲後,再於瞬間反擊,尚不能憑「在廖育森作勢揮拳,且上訴人業已閃避之後」,即認「當時已無任何攻擊存在」,而推斷上訴人並非基於「誤想廖育森之攻擊而出於防衛之意思」,不該當於「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又依上訴人迭次所供,顯見上訴人迄今之記憶,猶係誤認本案係肇因於廖育森之攻擊,參以上訴人因安非他命精神病,而有上開被害妄想等症狀,暨並無殺害廖育森之動機,足見上訴人主觀上應無殺人之故意,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顯已過度評價,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悖於論理法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部分供詞,證人廖育森於警詢、偵查與原審之證詞,證人賴勝雄、王煥偉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證人 林耿孝 於原審之證詞,以及卷附廖育森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蒐證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員警工作登記簿、行政院衛生署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衛署醫精審字第0九九0二六00三二號審查決定通知書、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與精神鑑定報告書,暨扣案上訴人所有用以砍殺廖育森之菜刀一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與鐵棍二支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殺人未遂犯行等情,已敍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主觀上應係出於殺人之故意,而持菜刀砍殺廖育森未遂;上訴人係因長期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引起被害妄想或幻聽等精神症狀,及案發當天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而誘發,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等由。亦已依據卷證資料詳加說明,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及悖於論理法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因上開原因,致其對於外界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並非已全然喪失上開判斷能力。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於本案前既已罹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病」,而該病症狀本已有「被害妄想、執著、聽幻覺或視幻覺」之情形等由,旨在說明上訴人因上開精神症狀,致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非已完全喪失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等情;參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亦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持刀砍人,嚴重時會使人致死?)知道……」等語。益徵上訴人雖有上開精神疾病,仍無礙其主觀上「明知」持刀砍殺人體重要部位,當會致人於死之判斷能力。上訴意旨任意擷取原判決部分文義,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依憑證據所為事實判斷及證據取捨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漫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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