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鍵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鍵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鍵勲與 吳芳慶 (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864號起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99年6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由吳芳慶徒手竊取 邱麗珠 之夫 徐嘉隆 所管領使用、登記所有權人為 徐大為 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其與柯鍵勲共犯搶奪罪之交通工具。㈡嗣於99年6月9日凌晨2時58分許,吳芳慶騎乘前述竊得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巷附近搭載柯鍵勲後,於同日凌晨3時
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號前,見 詹智年 在該處行走,吳芳慶坐在機車上詢問詹智年:「有沒有錢」等語,此際柯鍵勲下車把風,吳芳慶旋即趁詹智年受到驚嚇而未及防備之際,伸手進入詹智年口袋內,拿取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金融卡2張)及NOKIA廠牌手機1支;詹智年臆測柯鍵勲包包內有刀子,且其僅有1人,不敵吳芳慶及柯鍵勲2人,遂不敢防護財物。吳芳慶得手後,即與柯鍵勲騎乘機車離去。嗣吳芳慶將該搶得之手機,交付給 游茗勛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076號提起公訴)使用後,轉交給不知情之 鄒佩錦 使用,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柯鍵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柯鍵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㈠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芳慶於偵查之證述及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所為之證述。㈡證人邱麗珠於警詢所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之陳述。㈢證人即被害人詹智年在99年度偵字第26098號案件警詢、偵訊中關於被害之證述。㈣證人游茗勛於警詢、偵查中就吳芳慶交付被害人詹智年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供其使用之證述。㈤證人鄒佩錦於警詢、偵查中就游茗勛交付被害人詹智年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供其使用之證述。㈥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現場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搶奪犯行,辯稱:我與吳芳慶是99年7月間才認識,本案發生時,我還不認識吳芳慶;且在99年10月間,吳芳慶到我家找我出去,我不願意,吳芳慶就踢我家的門,拿棍子打我母親的機車,此事有向警方報案;本案我是另案通緝到案後,檢察官開偵查庭時詢問我,我才知悉等語(詳本院卷第17-19頁)。
五、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於99年6月9日凌晨2時5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邱麗珠於警詢證述明確(機車係邱麗珠之夫管理使用),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 可佐 (詳警卷第11、21、26-29頁);又被害人詹智年有於99年6月9日凌晨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遭騎乘機車之歹徒二人,取走被害人口袋內之皮包1個(內有1萬1000元、金融卡2張)及NOKIA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業據證人詹智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警卷第8頁背面-9頁、99偵26098影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1張(詳警卷第30-31頁)附卷可佐,此外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芳慶因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及對詹智年犯恐嚇取財(即本案起訴書所指之搶奪)之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詳101偵緝922卷第3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前揭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芳慶於99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警詢時
陳稱:NOKIA廠牌手機(即被害人詹智年所有手機)係綽號「太郎」 楊進 中向我借錢所抵押,後來游茗勛主動向我借用等語,並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楊進中 之照片(詳警卷第2-5頁)。吳芳慶嗣於100年10月18日偵查中仍否認涉有前揭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詳100偵緝864影卷第5頁);其於100年12月20日偵訊時除否認有將NOKIA廠牌手機交予游茗勛使用,且稱係游茗勛要求其擔下罪責等語(詳100偵緝
864影卷第6-7頁)。及至101年2月15日偵查中吳芳慶始坦認竊盜、恐嚇取財為其與柯鍵勲共同所為,並稱機車係其與柯鍵勲下手行竊,恐嚇取財部分,則係其見被害人講手機,故騎車自被害人身旁經過,一手騎車,一手行搶,搶走手機,沒有皮包,因楊進中向其借車未還,發生爭執,故在警詢時將罪行推給楊進中等語(詳100偵緝864影卷第18-19頁)。顯見證人吳芳慶之證詞反覆,並因與楊進中間存有仇隙,即將罪責推卸予楊進中,則吳芳慶證詞之真實性,顯有待商榷。
㈢證人吳芳慶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1號所涉竊盜、恐嚇取
財案件審理時陳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我於99年
6月9日凌晨2時55分許,與柯鍵勲共同竊取,由我提議及下手,以己有自備鑰匙行竊,得手後在大雅路311巷附近與柯鍵勲會合;後來在同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該機車在武漢街16號前,見詹智年行走路上,即由柯鍵勲下車把風,我對詹智年說身上有沒有錢,詹智年看起來很害怕,不敢動,我就自詹智年口袋取走財物,其中手機交給游茗勛使用,現金部分,我與柯鍵勲平均分配,其餘物品均丟棄等語(詳
101偵緝922卷第47-48頁審理筆錄影本)。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99年6月9日凌晨2時55分,是我與柯鍵勲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我下手用自備鑰匙偷,柯鍵勲把風,把風的位置與我大約距離20、30公尺,柯鍵勲可看見偷車的過程,但沒有事先約定有人過來時要如何通知我,得手後我再過去接柯鍵勲,我祇有與柯鍵勲一起偷過機車,所以可以確認;偷機車是為了代步,我騎機車,搭載柯鍵勲,後來遇到被害人,我臨時起意,對柯鍵勲說想要搶奪,柯鍵勲沒有反應,我先恐嚇被害人把錢拿出來類似的話,被害人自己就把皮包及手機拿出來,柯鍵勲則坐在機車後座,等待接應,作案之後,我們互相交換,位置,由柯鍵勲騎車,我坐後座,(經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下方照片,即恐嚇取財案發後離開照片)照片中穿灰色上衣,左肩側背背包,坐在機車後座的人是我,(經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73頁第二張照片,即竊取機車離開之照片)照片中後座穿著運動鞋、及膝褲子的人,我看不出來是誰,柯鍵勲當日之穿著我也不記得了,(經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74頁背面照片,即恐嚇取財案發後離開照片)前面騎機車之人是柯鍵勲,我跟柯鍵勲一起犯案那麼多件,我應該不會記錯等語(詳本院卷第102-104頁)。證人吳芳慶雖於偵查、101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均陳稱係被告柯鍵勲與之共犯竊盜、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⑴證人吳芳慶於偵查中證稱:係我與柯鍵勲下手行竊機車等語
,與其於另涉案件審理及本案審理時所稱:由我下手用自備鑰匙偷行竊,柯鍵勲把風等語;就行竊之分工情形顯不一致。且其對於竊車離開之監視器畫面(即本院卷第73頁第二張照片),衣著清晰可見、乘坐於後座之人,既無法指認係何人,竟對恐嚇取財案發離開之監視器畫面(即本院卷第74頁背面照片),衣著模糊、坐於前座者之背影,反而可認出即為被告柯鍵勲,亦與常情有違。
⑵證人吳芳慶於偵查中就恐嚇取財部分證稱:我見被害人講手
機,騎車自被害人身旁經過,一手騎車,一手行搶,搶走被害人手機,沒有搶皮包等語;惟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我見詹智年行走路上,即由柯鍵勲下車把風,由我對吳芳慶說身上有沒有錢,詹智年看起來很害怕,不敢動,我就自詹智年口袋取走財物等語;於本案審理時則稱:當時我騎機車搭載柯鍵勲,遇到被害人,我對柯鍵勲說想要搶奪,我恐嚇被害人把錢拿出來,被害人自己就把皮包及手機拿出來,柯鍵勲則坐在機車後座,等待接應,作案後,我們交換位置,由柯鍵勲騎車,我坐後座等語,並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乘坐機車後座,左肩背著皮包之人為其本人(詳本院卷第73頁背面下方照片)。證人吳芳慶對於實施恐嚇取財之過程及柯鍵勲擔任分工之內容,明顯亦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瑕疵,足見證人吳芳慶所言,難以盡信。
⑶又被害人詹智年於警詢證稱:當時歹徒有二人,駕駛重機,
前機車之人穿黑色衣服,身材壯碩,臉上像有痘疤痕跡,後面被載之人穿灰色衣服,皮膚膚色白,戴眼鏡等語(詳警卷第8-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走路回家,見一輛可疑機車經過後又折返,停在我旁邊,車上有二人,前座男子問我身上有沒有錢,並伸手摸我口袋,後座男子下車把風,所帶包包裡感到有刀光,前座男子隨後自我口袋拿走鑰匙、手機及皮包後,叫我往前走不要往後看,其後就騎車自我後方離開,前座男子聲音低沈,穿黑色衣服,戴安全帽,後座男子皮膚很白,不記得是否有戴安全帽,我祇看到這些特徵,但無法指認等語(詳99偵26098影卷第7-8頁);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01號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我見後座男子背一個大包包,歹徒將手伸入包包有閃光,看起來很像是刀子,但無法確定,機車前座之歹徒對我說身上有沒有錢,聲音很像是在庭之吳芳慶,不過因歹徒將帽子壓低,沒有看到實際臉孔,後座歹徒的臉比較白,有下車,我可確認並非吳芳慶等語(詳101偵緝922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影本、第45頁審理筆錄影本)。被害人詹智年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述,後座之人攜有大皮包,且因感受皮包內有刀光而感害怕乙節,前後一致,且證人親身經歷遭恐嚇之過程,其證述內容並無不可採之處,復被害人依聲音判斷,於審理中指認證人吳芳慶即係前座實施取其財物之人,亦與吳芳慶所述當天由其騎車等情相符,證人詹智年之證詞自屬可採。以被害人詹智年之證詞,乘坐於機車後座並側背皮包之人應非證人吳芳慶,而係另有其人,則吳芳慶與被害人證述情節相反之證詞(即其為乘坐後座側背背包之人,被告柯鍵勲為駕車之人),應不足採信。此外,依被害人詹智年之證詞,亦不足以證明與吳芳慶共犯恐嚇取財犯行之人為被告柯鍵勲。
⑷據上,證人吳芳慶之證述因有前後不一,及與被害人所陳事
實不符之瑕疵而不足採信。復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貴花 於本院證稱:證人吳芳慶曾打電話要來找我兒子柯鍵勲出去,我不同意,吳芳慶就來恐嚇我及柯鍵勲,打壞我家的門,我有去備案,大約是二年前的事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證諸證人吳芳慶在100年12月20日偵訊時,仍否認犯案,直至101年2月15日始供稱本件係其與被告柯鍵勲所為,則證人吳芳慶因在99年10月間之毀損行為,遭柯鍵勲向警方報案,吳芳慶因而與柯鍵勲交惡,其情節與吳芳慶、楊進中間發生之情況雷同,則吳芳慶所為不利於柯鍵勲之證詞,亦有可疑,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此外,證人邱麗珠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證人游茗勛、鄒佩錦則均證稱係證人吳芳慶交付被害人詹智年所有之NOKIA廠牌手機供其等使用;另竊盜及恐嚇取財案發處所之監視器影像,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強化處理後,仍無法清晰判斷影像中人員為被告柯鍵勲,有該局102年5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放大並強化處理影像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72-78頁);至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被害人之手機為證人鄒佩錦所使用之事實,其餘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現場路線圖等件,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柯鍵勲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柯鍵勲
有何竊盜、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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