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8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道前,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7月1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路○○道前,遭警員 黃進文 拍打我的車窗,說我違規停在平交道上,我覺得莫明其妙,警員稱兩條路讓我選擇,一是違規停在平交道上;二是未繫安全帶,但二者我都罰不起,異議人開車一向都有繫安全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舉發機關以「
駕車未繫安全帶」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乙節,有①裁決書;②舉發通知單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黃進文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
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16時至18時青年路勤務,於舉發時間,平交道警鈴已響起,異議人的車子已經開到路中,當時臺南市○○路○○道與北門路的號誌是連動,因為異議人的車子前方有一輛車,異議人的車尾停在黃色網線上,這是比較輕的違規,我有拍照,我當時有敲異議人的車窗,想要進行勸導,發現異議人未繫安全帶,..當日情形都有記載於工作日誌上。」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10月21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採證照片,證人當時確有靠近異議人車輛門邊,其距離甚近,是究有無繫安全帶,當不致有所誤認,且員警工作紀錄簿亦有明確記錄當日情形(參本院卷第29頁),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異議人空言否認,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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