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張仁杰 被上訴人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3年度湖小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4年
2月24日提出上訴,理由略謂:(一)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大韓航空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公司桃園站行李組 楊惠如桃園機場韓航辦公室,請韓航員工利用查詢電腦系統結果之電子郵件作為判決依據,令上訴人不服,因被上訴人公司提不出電腦記載行李實際重量之紀錄,卻以一張手寫的行李重量單且偽造上訴人簽名做為證據。(二)上訴人於103年6月25日搭機回國時,確有其他團員行李總重量為65公斤,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在濟州島之地勤人員,便宜行事,上訴人才可掛本人、配偶及顏姓友人共計3件行李,惟原審卻不同意傳喚上訴人配偶、友人即證人 劉光栩顏炯彬 。被上訴人明知遺失的3件行李分屬上訴人、配偶及顏姓友人,卻僅認只屬上訴人1人而只願賠償40公斤,令上訴人不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另聲請傳喚證人劉光栩、顏炯彬。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訴訟指揮等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但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即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月雯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志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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