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郭帟志
張志豪 許祖華 被上訴人 洗麗 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廖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雄簡字第258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825,000元(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並經付款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餘支票已顯無兌現之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000元,及其中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載金額各自如附表利息請求日欄所載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以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000元,及其中875,000元自民國102年5月20日起、其中195,000元自102年6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29,017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由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825,00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之部分利息請求)聲明不服,理由略以:原判決以附表編號3至11之支票未經提示,而駁回該部分之利息請求,然被上訴人早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所負票款債務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上訴人亦已陸續於10
3年2月12日、103年3月17日將上開支票辦理提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至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需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復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1人股東有限公司, 鍾毓麟 為為唯一股東兼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上訴人於102年11月14日對被上訴人提起給付票款訴訟時,係列鍾毓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鍾毓麟早於起訴前即102年5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顯然不能行法定代理權,詎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逕以鍾毓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乃原審未察,遽以鍾毓麟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為送達,並依上訴人聲請,對未經合法代理之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之實體判決,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攻擊防禦,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對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有重大影響。且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
4號裁定選任鍾毓麟之配偶廖淑貞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通知兩造陳報是否同意由本院逕為裁判後,上訴人已狀請本院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見本院卷第53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理由雖有不同,但原判決既有可議,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重行審理,以資適法。
五、上訴人僅就其一審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得就其上訴聲明範圍內,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發回,附此敘明。另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應於發回後,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陳宛榆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表:
┌─┬────┬──┬─────┬─────┬────┬────┐│編│付款銀行│發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請求││號││人││新臺幣)│民國)│日(民國││││││││)│├─┼────┼──┼─────┼─────┼────┼────┤│1│臺灣銀行│洗麗│AC0000000│875,000元│102年5│102年5│││ 大昌 分行│有限│││月20日│月20日││││公司│││││├─┼────┼──┼─────┼─────┼────┼────┤│2│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0元│102年6│102年6│││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7日││││公司│││││├─┼────┼──┼─────┼─────┼────┼────┤│3│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0元│102年7│102年7│││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6日││││公司│││││├─┼────┼──┼─────┼─────┼────┼────┤│4│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0元│102年8│102年8│││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6日││││公司│││││├─┼────┼──┼─────┼─────┼────┼────┤│5│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0元│102年9│102年9│││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6日││││公司│││││├─┼────┼──┼─────┼─────┼────┼────┤││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0元│102年10│102年10││6│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6日││││公司│││││├─┼────┼──┼─────┼─────┼────┼────┤││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0元│102年11│102年11││7│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8日││││公司│││││├─┼────┼──┼─────┼─────┼────┼────┤││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0元│102年12│102年12││8│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6日││││公司│││││├─┼────┼──┼─────┼─────┼────┼────┤││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元│103年1│103年1││9│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6日││││公司│││││├─┼────┼──┼─────┼─────┼────┼────┤││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0元│103年2│103年2││10│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7日││││公司│││││├─┼────┼──┼─────┼─────┼────┼────┤││臺灣銀行│洗麗│AH0000000│195,000元│103年3│103年3││11│大昌分行│有限│││月16日│月17日││││公司│││││├─┼────┴──┴─────┴─────┴────┴────┤│合│新臺幣2,825,000元││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