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宏選任辯護人邱明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103年7月28日103年度交簡字第426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8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俊宏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2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原審判決誤載為2時28分),行經瑞福路與崗山東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於面對圓形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當時其行向之瑞福路路口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該路口,適有 車古秀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東街由東往西行駛通過同上交叉路口,因閃避不及,車古秀櫻騎乘之機車車頭與劉俊宏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碰撞,致車古秀櫻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橈骨遠端骨折、右側臂叢神經損傷等傷害。劉俊宏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被告劉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車古秀櫻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第24至26頁、偵卷第10至11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6至19頁)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警卷第31至3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13頁、偵卷第13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5頁)等在卷可憑,又卷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先後於偵查及原審時勘驗,被告係於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通過路口並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無訛,此有勘驗報告1份(偵卷第18至22頁)及103年5月8日勘驗筆錄1份(審交易卷第52至53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黃英山婦產科診斷證明書1紙(
警卷第12頁),指述其因本案車禍尚受有子宮異常出血及急性骨盆腔腹膜炎等傷害。然查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車禍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因雙手橈骨骨折而接受雙手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2年3月1日出院,此有前揭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3頁)附卷可憑,而該紙診斷證明書中並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其他之傷害或不適。又告訴人係於102年3月2日始至黃英山婦產科就診,此經黃英山婦產科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警卷第12頁),告訴人亦於102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我車禍當時不知道有受傷,是送802醫院後才知道雙手骨折,802出院後我覺得腹部疼痛,所以有去婦產科檢查,才知道有受傷…。」(警卷第9頁)等語無訛,足見其係自國軍高雄總醫院出院後始感覺腹部不適而至黃英山婦產科就診。參諸告訴人發生車禍距離其至黃英山婦產科就診,期間相隔4日之久,則告訴人嗣後經診斷之「急性骨盆腔腹膜炎、子宮異常出血」,是否為外力撞擊所引起或因其他原因感染所致,又是否係車禍撞擊造成,何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開刀住院時均未有不適反應,確有疑問之處,復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前揭「急性骨盆腔腹膜炎、子宮異常出血」之傷勢非因車禍所致(本院卷第51頁),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傷勢尚難認確係被告與告訴人本案車禍所致,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乙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背面),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5頁)附卷可佐,是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前鎮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警卷第28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已審酌被告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騎車上路,駕駛時復疏未注意停等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並無明顯濫用權限或違法之情,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原表示僅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告訴人受有高達1,280,000元之損害相差甚遠,顯見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原審所量刑度未能充分保障告訴人所受侵害法益並達懲戒之效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與告訴人是否能達成和解,除被告有無賠償之誠意外,尚須衡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損害輕重、傷勢目前恢復狀況等各節,難謂被告無法符合告訴人之賠償要求達成和解,即必然表示被告沒有和解之誠意。以被告家境貧寒(見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自述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本院卷第26頁背面)之經濟狀況,及綜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目前因右臂神經叢損傷仍在持續復健、至今僅領取強制責任險42,000多元之賠償(本院卷第28頁),以及被告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行為後自首及坦承犯行等,衡量前述各情,原審所量刑度尚屬合理,並無再予從重之情。從而公訴人據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林岳葳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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