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人 洪榆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629,03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如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然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4,629,036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為1,250,
52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案件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卷及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案件核閱無誤,並有債權人清冊、調解筆錄、債權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分配表、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第157號卷第5頁至10頁、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59頁至61頁、第19頁至58頁、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第52頁至53頁、第28頁至29頁、第2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自103年2月起任職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中心擔任路邊服務員,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陳報聲請人之
103年2月至9月之薪俸單,其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22,141元、25,824元、25,638元、25,556元、25,455元、25,843元、25,390元、26,088元(執行扣薪部分列入計算),換算平均每月為25,241元,另3月至5月領有績效獎金總計11,360元,折算每月為3,787元,名下無財產,102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為59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31,800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薪俸單、扣薪命令、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59頁至61頁、本院卷第32頁至33頁、第22頁至25頁、第87頁至90頁、第30頁至31頁),則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復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陳報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文件,並佐以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聲請人任職未滿1年尚無年終獎金之情況下,暫不列計其年終獎金收入,而認應暫以聲請人其103年2月至9月薪俸單平均每月收入25,241元,加計其績效獎金平均每月3,787元後,以每月29,028元(25,241+3,787=29,02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經查:㈠聲請人離婚後,主張須扶養2名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6,
000元,並與其他兄弟姊妹等4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負擔扶養費6,000元等情;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 戴輔佐 共育有2名子女,長女戴○庭為00年生,長子戴○軒為00年生,每人每月領有兒少扶助2,60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與前配偶共同居住。聲請人父親丙○○為38年生,與聲請人母親共育有4名子女,名下僅有投資1筆,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540元,101年度、102年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78元、0元,勞工保險已於93年退保;聲請人母親甲○○為00年生,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18筆投資,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707,480元,勞工保險已於91年退保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表、陳報狀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3年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59頁61頁、本院卷41頁、第65頁、第64頁、第85頁至86頁、第42頁至44頁、第66頁、第69頁至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77頁、第80頁、第85頁至86頁),堪認聲請人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養,又聲請人雖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父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響生父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故聲請人2名未成年子女仍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戴輔佐共同分擔扶養之責。
㈡另觀諸聲請人父母親之前述財產及收入狀況,堪認聲請人
父親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惟以聲請人母親名下有4筆不動產及有18筆投資,價值高達3,707,480元,且有餘款投資股票,佐以聲請人自陳其現住居房地原為母親所有,為節省貸款利息而將房子過戶於哥哥 洪文棋 名下,則聲請人母親除自住外,尚有可處分之不動產,而認無受扶養必要;又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則聲請人母親尚應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其父親丙○○之扶養費。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復參以因聲請人供陳其未成年子女係與前配偶共同居住之情,此據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陳述在卷(見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0頁),故本院認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作為扶養之標準(計算式詳後);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部分,於扣除其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2,600元後,聲請人每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6,394元為度【(8,
994-2,600)×2÷2=6,394】,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6,000元,低於上開數額,應為真實。另聲請人父親扶養費部分,因依聲請人所陳,其現與父母親同住(見10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60頁),又聲請人現住於現登記於其哥哥洪文棋之房屋,已如前述,是應以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8,994元作為扶養之標準(詳如前述),與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等5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99元(8,994÷5=1,799,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元,應予酌減。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搬回父母設籍址之房地,雖聲請人稱有支付房租予其哥哥洪文棋,並提出租賃契約為憑,惟如前所述,依聲請人所自陳,該房產既為聲請人母親所有,係其母親為簡省貸款利息而將房屋過戶予洪文棋,則客觀上該房屋之貸款實際上仍應係由聲請人之母繳交,否則豈有所謂簡省貸款利息之可言,聲請人空言稱其現住房屋貸款係其洪文棋繳交,在未提出殷實證據之情形下,尚難採信,又聲請人所居住之處所既實際上為其母所有,其所稱曾繳納房租予洪文棋乙節,尚難採信為真且亦應無必要,合併敘明。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6%)=8,99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02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8,994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799元後,僅餘12,235元【29,028-8,994-6,000-1,799=12,235】,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629,03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31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