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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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0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076號聲請人 方世杰 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聲請人方世杰與相對人 陳文明 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受擔保利益人 陳榮銅 業於民國104年9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已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嗣本院乃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陳榮銅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明有無限定繼承(民法繼承編於民國98年6月間修正時,仍採概括繼承,僅就繼承債務部分採就所得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之限定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之修法理由自明,非如聲請人代理人所述之當然限定繼承,聲請人代理人就該部分之陳報容有誤會)或拋棄繼承,並具狀改列相對人。然聲請人代理人乃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陳報狀誤載為債務人)為陳文明即陳榮銅之繼承人,惟據聲請人代理人所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覆函所示,陳文明聲請拋棄繼承事件乃經該院於民國104年10月7日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是聲請人以陳文明為相對人,請求通知其對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24號裁定所供之擔保行使權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再聲請人代理人迄今仍未查報其他合法繼承人,並改列之為相對人到院,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