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進財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7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8月26日晚間10、11時許,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堤防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另案調查 陳慧玉 販毒案件,對陳慧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得知黃進財向陳慧玉購買毒品之情形,而於翌日(14日)上午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進財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經徵得黃進財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164ng/ml、嗎啡濃度1,615ng/m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進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經其同意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濃度164ng/ml、嗎啡濃度1,615ng/ml乙節,有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出具之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犯嫌姓名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2年12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5年內之98年8月26日晚間10、11時許,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前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間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8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與上開㈣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1年6月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案係警方另案偵辦陳慧玉販賣毒品案件執行通訊監察,發現被告疑似購買毒品,有相當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行,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查獲,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2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17號搜索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故被告縱於警詢時供承犯行,仍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何況被告案發時為毒品列管人口,有其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1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即便被告拒絕採尿,經警向檢察官取得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被告到場後勢必採尿送驗,無所隱遁,是本件縱認被告係先供承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實迫於情勢,難認真誠悔悟,亦不宜依自首規定減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2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581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復曾因此遭刑事追訴、處罰,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佳,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從事木工,月收入平均約2、3萬元、家中尚有70多歲之父母待其照顧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歷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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