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甫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於95年7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柴山地區及山下之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其平衡感、言詞能力、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顯已無法安全駕駛,竟猶不顧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容任自己於此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冒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而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與 孫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經警到場對甲○○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嚴於警訊中所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甫於9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即於短期間內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意,且其此次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1.09毫克,造成大眾用路人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惟被告亦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