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榔頭、扳手、鐵撬各壹支與手套壹雙,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應更正甲○○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甲○○前於民國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0年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執行,於83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2年3月15日;後又於84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8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
2年10月21日;嗣因另犯他案撤銷假釋,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此殘刑,並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查扣案之榔頭、扳手、鐵撬各1支,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均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僅拆卸之際即為警查獲,未生盜取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查,被告甲○○前於79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0年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再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案件合併執行,於83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2年3月15日;後又於84年間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5年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此與前開殘刑合併執行,於88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為2年10月21日;嗣因另犯他案撤銷假釋,於90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此殘刑,並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隔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件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榔頭、扳手、鐵撬各1支與手套1雙,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95年度速偵字第123號卷第4頁95年9月10日偵訊筆錄),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