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九二一○四),合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 全木 字第787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後,改以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茲因聲請人已於民國95年2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2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嗣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物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30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7月24日板院 輔民勇 95年度聲字第1544號函、95年2月24日板院輔91執全木字第3618號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0月8日以91年度裁全木字第78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木字第361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7月24日以板院輔民勇95年度聲字第154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9月
18日雲院隆文字第0950010720號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9月21日新院雲民慎字第19397號函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