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接獲線報,得知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放置毒品,海山分局員警 柳俊宇胡憲峰鄧文彬 3人旋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附近查緝,於同日傍晚5時15分許員警到場,發現甲○○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即趨前盤查欲開啟車門,甲○○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心虛駕車快速逃逸,而疏未注意,在三重市○○路○○○號前,其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擊行人黃姓女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車輛失控,再衝入車道對向約30、40公尺處,撞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姓女童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右上正中門牙、牙齒脫落等傷害,乙○○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傷害,丙○則受有左側髖部骨幹頸頭轉子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甲○○則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姓女童、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姓女童、乙○○、丙○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柳俊宇、胡憲峰、鄧文彬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足佐,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為逃避警方查緝,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駕車撞擊行人黃姓女童與乙○○、丙○駕駛之上開重型機車,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肇事因素,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逃避警方稽查毒品,於起駛時衝撞行人與對向乙○○、丙○駕駛之機車,引發連環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6年5月9日北縣鑑字第960261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黃姓女童、乙○○、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3份附卷足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姓女童、乙○○、丙○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黃姓女童、乙○○、丙○3人受傷,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雖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於事故發生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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