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71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3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參仟陸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
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26日、92年6月6日、92年6月14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
給付按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8年6月15日起至94年
3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下同)423,657元,
及其中本金418,119元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情,
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
費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