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二
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增列: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緩起
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肇事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拘役卅日確定,顯無悔意
,本件量刑自不宜從輕外,其餘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