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橘園食品坊即 羅亞欣
丙○○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八一七號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 記 官 梁華卿
通 譯 許珮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橘園食品坊即羅亞欣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
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目前尚欠二十九
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約定期限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期間分三十六期,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其
利率按原告當時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計付(被告違逾時
計為百分之九點二七五),逾期償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
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
告橘園食品坊即羅亞欣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本金一百萬元為限額
之保證書。惟被告橘園食品坊即羅亞欣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借款到期亦未清償,現尚積欠原告
本金二十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被告丙○○既簽有保證書
願與被告橘園食品坊即羅亞欣負連帶清償責任,依保證書約
定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明細表、
保證書、約定書及借據(含增補條款)、放款交易利息明細
表、原告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梁華卿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梁華卿